(2014)泰靖商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靖江市华泰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华泰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225号原告(反诉被告)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虹兴五组(扬子江燃料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杭国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靖江市华泰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南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纪芳,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与被告靖江市华泰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于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于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昇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我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我司为华泰公司施工的太华矿石工地提供混凝土,供货日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工程结束,价格按当月靖江信息指导价下浮17%,P6抗渗每方另加10元。双方每月1日依据送货单、约定的单价对账结算货款,华泰公司每月5日前付上个月货款总额的60%,余款在房屋封顶15日内付清。如华泰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我司滞纳金。自2013年6月24日至7月23日期间,我司供应华泰公司304立方混凝土,价款计104576元;委托靖江国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伟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供应华泰公司205立方混凝土(送货单记载为太和港务),价款计71955元。后双方再无往来,也未对账。请求判令华泰公司立即给付我司货款1765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宏昇公司提供了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宏昇公司业务经办人张炜锋、华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范汉平)、靖江市2013年7月份商品混凝土指导价复印件、含国伟公司的送货单(共计51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华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宏昇公司未与我司结账,我司不清楚应付价款,我司未付不属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我司对宏昇公司供货价款为104576元无异议。我司需要混凝土时,通知宏昇公司业务员张炜锋、张建国供货,宏昇公司未按约供货,我司请张建国联系了国伟公司供应混凝土。国伟公司7月12日供应的混凝土价款我司已付清。国伟公司所供混凝土价格按当月靖江信息指导价下浮15%,高于宏昇公司2%,宏昇公司应赔偿我司多支付的价款。我司7月两次函告宏昇公司继续供货,否则解除合同,宏昇公司未供货。我司与发包人约定太华矿石工程于2013年11月底完工,因宏昇公司迟延7日供货,致使我司于2013年12月底方完工,未能获得业主单位奖励20万元。混凝土销售合同解除后,张炜锋与我司签订了赔偿我司损失28.6万元的协议。请求判令宏昇公司赔偿我司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华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宏昇公司业务联系人张建国送交华泰公司的加盖了宏昇公司公章的致客户函。主要内容:因我司近期混凝土搅拌设备维修升级改造,我司自2013年7月25日(手写改为27日)至2013年8月2日暂停供应混凝土,落款时间2013年7月24日(手写改为26日)。手写更改的时间系华泰公司根据收到的时间更改。以证明宏昇公司违约不供货。2、张炜锋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宏昇公司因内部原因,多次未向华泰公司太华矿石工地及时供料,未供料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11日、20日-22日、28日-29日);张建国、张炜锋签收的华泰公司2013年7月30日致宏昇公司的函(主要内容:贵司多次违约供货,我司曾于7月12日设法现金另购混凝土,你司如不能在7月31日上午10时前将货送至工地,双方间的合同自行解除,贵司在我司未结货款用于赔偿我司的损失,如有异议,则请在7月31日前10时前回复供货,贵司在我司工地业务联系人张建国签收即视为送达)。以证明合同因宏昇公司违约而解除。3、张炜锋签收的华泰公司2013年7月27日致宏昇公司的违约告知函。主要内容:因贵司2013年7月12日至27日多次拒送混凝土,给我司造成损失,贵司应承担责任。证明张炜锋作为宏昇公司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4、加盖国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份(交款单位太和港务、泰和港务,金额共计202862.4元)、国伟砼业与太和港务应收款对账单(载明日期2013年7月12日供商砼计71985.75元,由华泰公司付款2014.5.28),以证明华泰公司向国伟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其余用于该工地的混凝土付款手续已找不到。5、2013年8月26日的违约赔偿协议1份(宏昇公司代表栏有张炜锋签字),以证明宏昇公司愿在货款中扣除应赔偿给华泰公司施工设备、劳务费用8.6万元及105天工期延误费20万元。6、华泰公司施工日志3本、建筑企业农民工(钢筋工、瓦工、木工)工资发放表各1份、华泰公司自制误工损失清单(金额合计22.44万元)1份,以证明宏昇公司于7月10-11日、20-22日、28-29日未供货,华泰公司多付2个月设备租金及上述时间段施工人员的劳务费计22.44万元。宏昇公司针对华泰公司的反诉辩称:张建国、张炜锋系父子,张建国收取了我司某工地货款,并告知我司用此款与国伟公司结清了货款,现我司不在本案中向华泰公司主张国伟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供应华泰公司205立方混凝土的价款71955元。华泰公司曾口头向我司预约供应混凝土,我司虽未及时供货,但张建国联系了其他公司供货。我司于2013年7月15日供货给华泰公司时,华泰公司在9张发货单(货款共计45279元)上记载“抵算损失”,故华泰公司的损失不大于45279元。我司曾与华泰公司协商赔偿金额,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经解除,但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华泰公司未及时付款,且华泰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请求法院综合认定华泰公司的损失后确定我司的赔偿责任。华泰公司对宏昇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司范汉平在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添加了“如不及时供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对混凝土指导价、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宏昇公司2013年7月15日的9张发货单(货款共计45279元)上的“抵算损失”,是我司备注的,因此前宏昇公司未按约送货,我司要求宏昇公司赔偿损失,双方曾协商赔偿金额,但宏昇公司负责人未出具书面手续给我司。宏昇公司对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司不能提供7月27日-8月2日设备维修的证据,但证据1证明我司已尽通知义务,华泰公司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如怠于采取措施,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我司未收到证据2、3,张建国、张炜锋是我司的临时业务员,于2013年7月底离开我司,不排除倒签证据的可能,两人应当庭作证。证据4证明华泰公司另行向国伟公司采购了混凝土,华泰公司主张的2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司未收到证据5,张炜锋无权代表我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损害我司利益的赔偿协议,我司不追认张炜锋的行为。证据6系华泰公司自行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混凝土浇注时仅需瓦工,木工与钢筋工的工序与我司是否提供混凝土无关,该证据不符合建筑施工工序;停工原因是多样化的,与我司不及时供货不具有关联性。如停工,应当提供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以证明我司未供应混凝土而导致其停工。现华泰公司已向其他公司采购了混凝土,其主张的20万元损失偏高,应将华泰公司损失赔偿额调整与其损失相当。鉴于国伟公司的价格高于我司价格2%,我司愿赔偿差价部分的损失。本院限期华泰公司提供自第三方购买混凝土的总价款及监理单位的日志证据,华泰公司未提供。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无争议的结欠货款金额104576元、国伟公司按靖江信息指导价下浮点低于宏昇公司2%、宏昇公司曾未按约供货的事实,本院首先依法予以确认。华泰公司与宏昇公司持有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略有差异,现华泰公司自认业务经办人范汉平在自己保管的合同中添加了部分内容,本院据此根据宏昇公司提供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宏昇公司对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确认。宏昇公司陈述双方自7月23日再未往来,且未提供证明7月27日-8月2日设备维修改造的证据及函件系由张炜锋、张建国倒签的证据,证据2、3、4的内容互相印证,能证明宏昇公司经华泰公司催告后仍未及时供货,华泰公司另购混凝土。证据5系合同解除后,双方就违约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证据6系华泰公司自行制作,无监理公司的日志佐证,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华泰公司损失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宏昇公司向华泰公司承建的太华矿石工程供应混凝土73立方。29日,宏昇公司业务经办人张炜锋与华泰公司项目负责人范汉平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约定宏昇公司司向华泰公司施工的太华矿石工地提供标号C15、C25、C30的混凝土,浇筑方法泵送,供货日期自2013年6月24日至工程结束,预定总量2500立方(以实际浇筑方量为准),价格按每月靖江信息指导价下浮17%执行,P6抗渗每方另加10元。双方于每月1日对账确认结欠货款金额,每月5号前付上个月货款总额的60%,余款在房屋封顶15日内付清。如华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宏昇公司有权单方停止供应混凝土,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300%支付给宏昇公司滞纳金。华泰公司支付货款时,需汇入宏昇公司约定开户银行、账号,现金支付货款时,需经宏昇公司财务另行书面授权,凭委托书方可提现金,否则宏昇公司对该支付现金款项不予认可。合同签约任何一方因设备故障、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或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生产或施工时间相应顺延,可不承担违约责任。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后,宏昇公司于7月3日、5日、8日、15日、23日共计向华泰公司太华矿石工地供应了231立方混凝土,含6月24日的混凝土在内。价款共计104576元。因宏昇公司未按约供货,华泰公司多次向国伟公司购买混凝土。26日,宏昇公司以混凝土搅拌设备维修升级改造为由,函告华泰公司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日暂停供应混凝土。27日,华泰公司将违约告知函交张炜锋,要求宏昇公司承担7月12日-27日拒送混凝土给华泰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30日,华泰公司将函交张建国、张炜锋,告知宏昇公司应于31日上午10时前将货送至工地,逾期不供货,视为混凝土销售合同自行解除。华泰公司、宏昇公司自7月23日后再无往来,且一直未对账。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混凝土销售合同解除的责任;2、华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调整。本院认为:宏昇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昇公司负有按约供货的义务,如未按约供货,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宏昇公司认可未及时供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按合同约定对账确认结欠货款后华泰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因宏昇公司违约未供货而解除。宏昇公司主张因华泰公司违约未付款而解除合同,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宏昇公司与华泰公司虽未对账,但宏昇公司通过诉讼明确了欠款金额,华泰公司认可太华矿石工地的工程已于2013年12月完工,对结欠宏昇公司价款104576元没有异议,华泰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宏昇公司价款104576元,其至今未付,应当自货款确定后的合理期间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滞纳金。宏昇公司要求自起诉时计算滞纳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宏昇公司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宏昇公司违约未供货,会打乱华泰公司的施工人员安排,影响施工进度,造成误工损失;华泰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另行采购混凝土多支付的价款等,均属于宏昇公司违约给华泰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的损失内容与张炜锋代表宏昇公司与2013年8月26日与华泰公司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内容不符,故该违约赔偿协议应视为双方协商约定了逾期供货的违约金数额,宏昇公司主张将华泰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调整至与其损失相当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确定宏昇应赔偿华泰公司损失3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华泰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靖江市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45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靖江市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靖江市华泰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靖江市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华泰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靖江市宏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应付义务部分抵销后,华泰公司应给付宏昇公司受理费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