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希晔。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林希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曙区天一银泰明牌珠宝专柜帮助搬迁柜台时,乘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营业员放在柜台旁地上的黄金玫瑰花一朵(重45.64克、黄金含量为999‰),价值人民币12186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马某、朱某、宋某、李某乙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检验报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