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明杰钢构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胡族铺镇李岗村曹营组06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书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浙a×××××挂的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市拱墅区杭钢厂道天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轧钢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停止信号时,在路口越线停车等候放行,后在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即将变成绿灯放行信号时提前驾车起步,且绿灯亮起后在驾车右转弯过程中,因其未注意观察发现同方向同时遇绿灯放行信号直行的自行车,未让其先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由被害人琚某(男、49岁、浙江省龙游县人)驾驶的匹克牌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琚某倒地后被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当场向民警投案。经勘查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示、宣读了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驾驶资格证明、肇事车辆信息、车辆鉴定报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经鉴定)的浙a×××××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浙a×××××挂的通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本市拱墅区杭钢厂道天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轧钢路口,遇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停止信号时,在路口越线停车等候放行,后在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即将变成绿灯放行信号时提前驾车起步,且绿灯亮起后在驾车右转弯过程中,因其未注意观察发现同方向同时遇绿灯放行信号直行的自行车,未让其先行,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由被害人琚某(男,殁年49岁)驾驶的匹克牌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琚某倒地后被被告人赵某拖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轮碾压,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肇事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在民警到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支付了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款项(被害人家属已领取)。除此之外,被告人赵某另行支付被害人家属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监控录像,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检查,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明被害人琚某死亡的情况。4、驾驶资格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资格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的肇事车辆的制动性不符合标准,其他性能均符合标准。6、民事判决书及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家属从本院领取了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所有款项。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收集在案,证明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的后果等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上述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