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谷守良、范祝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守良,范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963号原告:谷守良,居民。原告:范祝明,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路168号。负责人:杜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该公司查勘定损员。原告谷守良、范祝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守良、范祝明的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守良、范祝明诉称,原告范祝明系冀B×××××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2年5月22日,该车以原告谷守良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谷守良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2013年1月7日,司机范祝明驾驶冀B×××××/冀B×××××挂车在京沈高速北京方向上行97公里处与冀G×××××/冀G×××××挂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范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的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139000元,原告开支拆解费13900元,认证费6950元。原告的冀B×××××挂车损失15000元,认证费75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9000元,合计损失196100元。三者的车辆损失为14000元,认证费7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三者77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03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赔偿181213.6元,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赔偿22586.37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有效,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定损数额中;施救费数额过高,与物价部门规定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主车施救费不应超过1000元;因原告仅向三者赔偿7000元,其主张7700元,依法无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其他见质证、辩论意见。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车辆及驾驶人资质原件;原告的挂车在我司投保,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与主车投保的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按照比例承担赔偿三者的损失;原告车损与我司定损数额差距较大;原告车辆鉴定费及三者车鉴定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范祝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7000元;4、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两份、车辆损失明细,证实原告的冀B×××××号车损失139000元,冀B×××××挂车损失15000元;5、认证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开支冀B×××××号车的鉴定费6950元,挂车鉴定费750元,三者车鉴定费700元;6、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开支主车施救费16000元,挂车施救费3000元;7、拆解工时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主车拆解费13900元,挂车拆解费1500元;8、原告及三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赔偿凭证能证实其只赔付三者7000元,因此原告主张7700无依据,其该项诉请应以7000元为限;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认证报告未扣除旧件的残值,且结论中的明细表亦未载明所换部件的价格及修理价格,换件价格小计及修理费用小计均为空白,因此认证机构确定车辆损失139000元,缺乏相应明细,且价格认证时,未通知我司,原告也未提供修车发票佐证其损失的实际发生,该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损的合法依据;证据5鉴定费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其索赔,而是单独定损,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证据6之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施救费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1月10日,不能证实其与事故具有关联性,且施救费过高,与物价部门的规定严重背离,我司认可施救费1000元;对证据7主车拆解费票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拆解是价格认证的必经程序,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其次,2013年1月20日价格认定结论已经作出,作为其前置程序的拆解出票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不能证实拆解的真实性;对证据8三者车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范祝明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行驶证显示主车年检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贵院应核实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年检有效,如无效应驳回其对我司的诉请;对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7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证实三者的损失情况,亦未要求我司定损,而是单方赔付,其自认数额对我司无效力,我司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同意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事故发生地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认证报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认证费,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主车的施救费16000元,系为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费用,但数额过高,且未附施救的具体明细,本院结合相关职能部门的收费标准,予以适当减少,确定主车必要的施救费为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拆解费发票,其未能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虽是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车辆管理所登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范祝明系冀B×××××号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2年5月22日,该车以原告谷守良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谷守良作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2013年1月7日,司机范祝明驾驶冀B×××××/冀B×××××挂车在京沈高速北京方向上行97公里处与冀G×××××/冀G×××××挂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范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B×××××号车的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39000元,原告开支拆解费13900元,认证费6950元、施救费16000元。原告的冀B×××××挂车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1500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75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3000元。三者的车辆损失为140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谷守良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谷守良因保险事故造成冀B×××××号牵引车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车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确定了损失数额,该认证报告,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当依据认证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赔偿原告谷守良的车辆损失139000元;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7000元,合法有据,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者的其余损失应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按比例承担2727.27元;原告开支的施救费1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100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6950元,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开支的拆解费,因事故车辆已经由鉴定机构拆解确定损失,其又产生的拆解费属于重复支出,该拆解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西山道营业部应给付原告保险金160677.27元(139000+2000+2727.27+6950+10000)。原告因事故造成挂车的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确定损为15000元,原告开支认证费750元,施救费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三者损失272.27元,合计21022.27元,被告大地财险丰润营销服务部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祝明与二被告之间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守良保险金160677.2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守良保险金21022.27元;三、驳回原告范祝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元,由原告谷守良负担2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17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