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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自己买材料和配件来组装改型拖拉机进行出售,卖给肖某甲、彭某甲、杨某某、叶某、贺某甲、伍某甲、何某甲等人,帮助肖某甲、何某甲、彭某乙、杨某甲、彭某丙等人组装拖拉机并收取工时费,获利人民币237220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其组装拖拉机销售金额为十几万元,没有获利二十几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帮助肖某甲、彭某甲、杨某某、叶某、贺某甲、伍某甲、何某甲等人组装拖拉机收取工时费,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600元。2008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等地购买材料和废旧零配件,经组合、拼装后冒充新拖拉机在平关镇销售,其中,卖给叶某某一辆售价12600元,卖给彭某丁一辆售价21600元,卖给唐某某一辆售价24600元,卖给贺某甲一辆售价17060元,卖给伍某甲一辆售价28600元,卖给杨某某一辆售价21000元,卖给何某甲一辆售价22000元,卖给肖某某一辆售价21000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8460元。经检测,被告人邹某某所生产的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产品合格证属私自拼装、组装改型拖拉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某的作坊内查获改装拖拉机用的黄色BX1-400电焊机一台、草绿色切割机一台、银灰色打气泵一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我从2004年开始在盘县平关镇龙吉村家中开始组装拖拉机,刚开始由别人买材料我收取工时费,2008年我自己购买材料组装拖拉机卖,总共卖出去十多辆,其中,2009年11月份,卖了一辆给平关镇龙吉村的肖某甲,价格是21000元;2012年11月份,肖某甲买材料请我组装拖拉机,我收了3000元的工时费。2011年6月卖了一辆给平关镇的一个人,记不得是谁,价格是22860元。2011年9月卖了一辆给我姐夫何某甲,价格是22000元。2012年3月份,卖了一辆给平关镇的彭某丁,价格是21600元。2012年6月卖了一辆给平关镇的杨某某,价格是21000元。2012年8月平关镇的叶某某拿了一辆旧的改型拖拉机和我换了一辆新的我自己组装的拖拉机,补给我12600元,一个月后我把叶某某换给我的这辆拖拉机卖给了平关镇的贺某甲,价格是17060元。2013年3月卖了一辆给平关镇的伍某甲,价格是28600元。我从2004年开始替别人改装拖拉机,2004年收了何某甲工时费500元,2004年6月收了彭某华工时费800元,2011年3月收了杨某甲工时费3100元,2005年收了彭某丙工时费1500元。我还卖了两台组装的的拖拉机给火铺的人,一辆价格是19100元,一辆价格是24100元,名字我忘了。我组装的拖拉机配件是从曲靖、富源、报废公司等地方买的,没有合格证、没有牌子,卖拖拉机没有开收据。2、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证实,2012年8月我用自己的一辆改型拖拉机同邹某某换了一辆新的改型拖拉机,补了邹某某12600元。车子是邹某某自己改装的,没有合格证、发票之类的证件。(2)证人彭某丁证实,我跟邹某某购买过一辆私人改装拼凑的拖拉机,没有牌子和相关手续,价格是30600元。(3)证人唐某某证实,2012年9月,我跟邹某某买了一辆改型拖拉机,拖拉机是邹某某自己拼装的,没有相关证件,价格是24600元。(4)证人贺某甲证实,2011年跟邹某某买了一辆邹某某自己组装的拖拉机,没有相关证件手续,价格是17060元。(5)证人伍某甲证实,2013年3月份,我跟邹某某买了一辆邹某某自己改装的拖拉机,价格是28600元,拖拉机没有落户用的相关手续和证件。(6)证人杨某甲证实,2011年3月份,我自己买来材料请邹某某帮忙组装了一辆拖拉机,付了邹某某工时费3100元。(7)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6月份,我跟邹某某购买了一辆改型拖拉机,价格是21000元,没有构车合同,没有落户的手续。(8)证人彭某丙证实,2005年我自己买材料请妹夫邹某某组装了一辆拖拉机,付了1200元工时费。(9)证人何某甲证实,我请邹某某组装一辆拖拉机,付了500元工时费,2011年9月份,跟邹某某买了一辆邹某某组装的新拖拉机,价格是22000元。拖拉机没有发票或者合格证。(10)证人彭某乙证实,2004年6月请邹某某组装了一辆拖拉机,付了800元的工时费。(11)证人肖某甲证实,2009年11月份,我跟邹某某买了一辆邹某某组装的拖拉机,价格是21600元。2012年11月份,我自己买来材料,请邹某某组装了一辆拖拉机,付了3000元工时费。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作案工具进行扣押。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盘县平关镇金红汽修隔壁。6、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农业拖拉机、机动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目录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使用。7、盘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检验报告书,证实邹某某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产品合格证属私自拼装、组装改型拖拉机。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邹某某接派出所电话后,到盘县公安局接受调查。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生产并销售经检测不合格的改型拖拉机,销售数额达168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获利人民币237220元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故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黄色BX1-400电焊机一台、草绿色切割机一台、银灰色打气泵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李君平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家艳书 记 员  施关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