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铁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薛以桂与冯仰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以桂,冯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749号申请人薛以桂,农民。被执行人冯仰华,农民。关于申请人薛以桂诉被执行人邳州市戴庄镇林庄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被告冯仰华补偿原告薛以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7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薛以桂承担165元,由被告冯仰华承担110元。”2014年9月3日,申请人薛以桂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铁执字第7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永刚执行员 董可伟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