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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蒋代与胡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代,胡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蒋代。被告胡焕珍。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蒋代诉被告胡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代、被告胡焕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代诉称:我与被告是通过我同事认识的,2013年2月,被告向我借钱,我有朋友是做投资公司的,我就介绍我朋友给被告,被告借款34,800元,实际拿到借款30,000元,两个月利息4,800元计入本金,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率8%,当天被告就支付了两个月利息4,800元。因为我朋友只认我,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名作担保。借款期限过了,被告不露面,也不还钱。我的朋友就找我还,我从2013年4月开始每个月偿还利息2,400元,还了几个月利息后,被告还是不还钱,我就把借款本金也还了。我代被告偿还完借款后,要求被告还钱我,但被告没有钱,说她在卖房子。2013年12月7日,我在被告家里修东西,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没有钱,我就要被告向我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是我们共同核算的,共计60,5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钱,被告至今未还,所以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借原告共计人民币60,50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986元(以60,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3.3%的四倍计算)。原告蒋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月1日借条,证明胡焕珍作为借款人,蒋代作为担保人向担保公司借款34,800元;证据二、具结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放弃承诺书,证明胡焕珍向担保公司承诺到期未偿还借款以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喻家山东区44-206号房屋抵偿借款,并自动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及售房收益;证据三、2013年2月1日收条,证明胡焕珍收到借款,蒋代帮胡焕珍偿还了借款后担保公司把收条原件退还给蒋代;证据四、2013年12月7日借条,证明胡焕珍于2013年12月7日向蒋代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60,5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证据五、2013年5月31日借条,证明2013年12月7日借款18,500元的借条是在2013年5月31日借条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被告胡焕珍辩称:我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当时原告帮了我很多,我之前跟一个朋友合办了一个厂,那个朋友去世了,债务由我偿还,我经济上有困难,我就通过原告向他朋友的担保公司借了30,000元,条子上写的是34,800元,是因为加上了按月利率8%计算的两个月利息4,800元,我当时就把这个利息还了,就剩30,000元的本金。原告有一天在我家帮我修东西,原告说他把我出具给担保公司的条子接过来了,原告要我向他偿还本金及利息,因为我另外向原告私人借了13,000元,我就给原告写了两张借条,两张借条上的数额我不是太记得了,但加起来好像是40,000余元,没有60,500元。被告胡焕珍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胡焕珍对蒋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为蒋代把这个借款接过来后,应该把这些条子都毁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是其写的,但对借条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向担保公司借款30,000元,向蒋代借13,000元,共计43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其只向蒋代借了13,000元,蒋代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计算出18,500元。本院认证认为:胡焕珍对蒋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蒋代提交的证据五虽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胡焕珍经蒋代介绍,向案外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8%,由蒋代作担保。借款当日,胡焕珍即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4,800元。借款到期后,胡焕珍一直未予偿还,蒋代替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未还所产生的利息后,将胡焕珍向案外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具结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放弃承诺书、收条等原件收回。其后,蒋代向胡焕珍催要上述代偿款项,2013年12月7日,胡焕珍为此向蒋代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蒋代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2013年12月31日还清。”。因胡焕珍向蒋代个人另有其他借款亦未偿还,故于同日另向蒋代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蒋代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正(18,500),2013年12月31日还清”。另查明,2013年12月7日借款18,500元的借条是在胡焕珍未予偿还蒋代的借款本金的基础上计息所得。因胡焕珍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蒋代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两份借条分别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蒋代与胡焕珍对42,000元借条的形成原因表述一致,蒋代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向胡焕珍行使的是担保追偿权。胡焕珍虽认为其只向案外人借款30,000元,但是其向蒋代出具的借条实际是对蒋代已履行担保义务并为其代偿42,000元的确认,胡焕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胡焕珍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于蒋代要求胡焕珍偿还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借条上载明的42,000元不属于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蒋代将此笔款项作为借款来主张期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胡焕珍到期未予偿还相应款项,蒋代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蒋代主张以4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胡焕珍应以42,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标准向蒋代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的逾期利息。其次,蒋代与胡焕珍均认可18,500元的借条是在原借款未偿还本金的基础上计息所得。庭审中,蒋代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5,400元,月利率为5%,并提交2013年5月31日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代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肆佰元整(15,000元)”,胡焕珍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3,000元,月利率为8%。虽蒋代提交的2013年5月31日借条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的庭审质证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虽然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实际借款金额并非18,500元,故对于蒋代要求偿还借款18,500元并以18,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利息记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后再计算复利的,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因胡焕珍的抗辩,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蒋代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胡焕珍口头陈述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于2013年5月31日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写)15,4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对于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胡焕珍应以15,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期内利息。胡焕珍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如何计付,蒋代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7日,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代偿还欠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胡焕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代偿还借款本金15,4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15,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及逾期利息(以15,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三、驳回原告蒋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675元由被告胡焕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