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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裕宝诉张延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宝,张延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43号原告:王裕宝。委托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延龙。原告王裕宝与被告张延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孔林、被告张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裕宝诉称:2014年2月1日14时许,我在村内与人打扑克时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恼羞成怒,即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嘴部受伤。纠纷发生后,我报警并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500余元。被告被临沭县公安局行拘留5天,但对因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00元。被告张延龙庭审中辩称:打架属实,被告的脸破了,医疗费不可能花费3000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4年2月1日14时,原告王裕宝打牌时与在一旁看景的被告张延龙发生纠纷,后被告张延龙将原告王裕宝殴打致嘴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王裕宝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9日,临沭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延龙作出临沭行罚决字(2014)第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延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王裕宝受伤后到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290.03元。后于2014年2月7日经临沭县公安局作出(沭)公(法)鉴(活)字(2014)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右下颌近口角处有0.8×0.5厘米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原告王裕宝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文印费30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00元。原告王裕宝主张因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2张金额100元,被告张延龙认为该交通费过高,今年自石门至临沭县人民医院乘坐城乡公交单趟才6元。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且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王裕宝受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0.03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3640.0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4)第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沭)公(法)鉴(活)字(2014)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不够冷静、理智,从而导致语言、行为过激,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责任以20%为宜,被告的责任以80%为宜。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辩称所花过多,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较为适当。原告受伤后未住院,且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裕宝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9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裕宝负担10元,被告张延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英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