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郭某甲,住榆树市。被告:周某某,户籍地榆树市,现无下落。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郭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郭某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下落,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八号镇田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出庭陈述的证言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八号镇田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出庭陈述的证言相吻合,能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分居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凯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