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宝民初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宝民初字第076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对位于金湖县涂沟镇唐港村的共有房产进行分割。要求原告将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补贴的钱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渐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财产为由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要求分割位于金湖县涂沟镇唐港村唐港邮电支局的共有房产,经调查,被告要求分割的房产历经两次买卖,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不在本案中分割该房产,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贴补的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手续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缔结婚姻关系,是合法夫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则应当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补贴的钱款,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付另一方的钱、物,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支出,且原告既不存在无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补偿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在家庭财产分割时可以补偿的情形,故原告的补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本案所涉房产,因该房产历经两次买卖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被告均有权在相关手续完成后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