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元顺与韩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顺,韩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张元顺。被告韩笑。原告张元顺与被告韩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顺诉称,被告韩笑从原告处采购鞋,共计货款96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借故拒不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韩笑偿付原告张元顺货款94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韩笑承担。被告韩笑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张元顺在即墨市小商品城经营鞋类批发,被告韩笑从原告处采购鞋,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韩笑欠原告张元顺货款计人民币964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韩笑今欠张元顺人民币9640元.2014.9.14.欠款人:韩笑”。另查明,被告韩笑向原告张元顺出具欠条后,偿付货款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笑从原告张元顺处采购鞋,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笑欠原告购鞋款94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韩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元顺货款9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本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