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为从事栽种桃树生产而扩展其在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河口村一组柞树沟7林班30-1小班所经营的果园面积,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果园旁边集体所有的天然林内,砍伐平均20年生的柞树113株,核立木蓄积3.3306立方米。2014年9月1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林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林某某所砍伐柞树木材被民警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林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台帐、丹东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河口村民委员会及长甸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档案、谅解书、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宽森公勘字(2014)第093号现场勘查、宽森公鉴字(2014)第093号鉴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林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所盗木材已返还失主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