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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2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530-4。负责人曹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凤娟、万华山,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312国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8765549-9。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和借款人顾怡菁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67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借款人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区XX幢XX室的办公楼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借款。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作为该办公楼的开发商在原告取得抵押登记证明文件之前,就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23日发放贷款167万元,但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从2013年1月起,借款人就开始欠贷,截止2014年11月7日,借款人共结欠借款本金1346644.24元、利息64220.33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主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346644.24元及利息64220.33元(含罚息、复利),本息合计1410864.5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3、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借款人结欠本息的事实;4、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和借款人顾怡菁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顾怡菁向原告借款167万元用于购买昆山市XX镇XX区XX幢XX室的办公楼,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月利率6.4625‰。借款人顾怡菁以其购买的上述办公楼为合同项下债务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顾怡菁取得约定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后,被告的保证责任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8月23日向借款人顾怡菁发放贷款167万元,但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借款人顾怡菁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7日,借款人顾怡菁共结欠借款本金1346644.24元、利息64220.33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和借款人顾怡菁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顾怡菁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346644.24元及利息64220.33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6644.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7498元,减半收取8749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49元,由被告昆山大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 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