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包春兰与李英英、李寿荣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春兰,李英英,李寿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593号原告:包春兰,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粮农。委托代理人:刁宝山,系互助县五十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英,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粮农。被告:李寿荣,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粮农本院在审理原告包春兰与被告李英英、李寿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春兰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春兰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春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