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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俞月龙与盛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俞月龙。被告盛吉平。原告俞月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吉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盛吉平因经商资金短缺,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现已归还5万元,余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盛吉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存款凭条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原告对借款的经过、款项构成、来源、交付、用途等进行了详细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出借资金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含未付利息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月龙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若被告盛吉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盛吉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人民陪审员  姚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