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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建新、鲁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建新,鲁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964号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聂益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新。被告鲁丹。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建新、鲁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新、鲁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被告朱建新因贷款购车需要与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应被告要求,由原告为合同担保人,对代偿、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购车,但未按约定还款,逾期多期后,造成原告代偿210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新、鲁丹共同归还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1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2、被告朱建新、鲁丹共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属实。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反担保、代偿、代偿期间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管辖法院等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朱建新所有的浙G×××××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轿车已抵押给农行的事实。5、垫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朱建新、鲁丹偿还拖欠银行分期消费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数额的事实。被告朱建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鲁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建新与被告鲁丹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被告朱建新、鲁丹在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浙G×××××路虎SALVA2BG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方式支付,约定汽车价款62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8.76%,即488299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45999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购置车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申请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于2012年9月7日签订《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由甲方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甲方提供的担保服务,乙方同意出具反担保,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和无条件地向甲方、贷款银行作如下保证:……;乙方若不履行协议第一、二条内容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造成诉讼的,乙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建新按约取得透支款。两被告自2014年7月始逾期,未再偿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代两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偿还车贷透支本金及利息210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朱建新、鲁丹催讨该笔款项,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代偿款210000元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余翔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偿还透支款本息2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朱建新、鲁丹系夫妻关系,现未按约定履行共同偿债人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聘请法律工作者而支出代理费6500元,按约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新、鲁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10000元。二、被告朱建新、鲁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0元。三、被告朱建新、鲁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欧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朱建新、鲁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