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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雷胜辉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胜辉,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胜辉,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徐春燕。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该销售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涛,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该销售部员工。上诉人雷胜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以下简称“阿禄王朝销售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与原告雷胜辉于2013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向原告雷胜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胜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86.11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胜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五、驳回原告雷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准许免交。”上诉人雷胜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雷胜辉2011年11月24日入职阿禄王朝销售部,任IT部总监,月工资6000元,工作时间每天从7:45到18:30,共12.75小时,每一个月休2天,阿禄王朝销售部一直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买社保.雷胜辉入职后阿禄王朝销售部共收取了工作服费3次合计350元。雷胜辉在阿禄王朝销售部就职期间阿禄王朝销售部没有给雷胜辉高温补贴及年休假。2013年2月24日阿禄王朝销售部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已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属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对相关法律理解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劳动者离职之日。一审法院还以雷胜辉没有对仲裁提起二倍工资诉讼为由,对仲裁裁决以支持。雷胜辉正是由于对仲裁不服,才提起诉讼。二、关于2012年3月22日所签劳动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阿禄王朝销售部在签订此劳动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时对雷胜辉采取欺诈手段。而且,雷胜辉签此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前月工资为5000元,如果不是被骗,怎么会签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的合同?故请求改判双方2012年3月22日所签劳动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无效。三、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雷胜辉未提供相关事实的证据,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第四条,雷胜辉每天上班的上下班记录,应该由阿禄王朝销售部提供,雷胜辉请求的加班费都是根据上下班时间算出来的。四、关于经济赔偿金。阿禄王朝销售部发出将雷胜辉开除的通告。雷胜辉并未违反任何相关制度,并且在仲裁及一审中阿禄王朝销售部也一直不能提供雷胜辉违反被告制度的事实依据。至于交接清单,则与是否协商一致没有关系,雷胜辉是本着职业精神交接工作的,并且没有与阿禄王朝销售部有任何口头或文字上的协商协议。一审法院认定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当。至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雷胜辉没有确认过4657.41元。五、关于工作服费。雷胜辉已在一审庭审时对法官出示证物,并且将证物拍照后刻录成光盘提交给一审法院。至于其它相关证据应由阿禄王朝销售部负举证责任。六、关于高温补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雷胜辉此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雷胜辉此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提及原告的2013年年休假,没有算2013年之前的,应该从雷胜辉入职时间开始算。综上,雷胜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改判:1.阿禄王朝销售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2850.14元;2.阿禄王朝销售部与雷胜辉2012年3月22日所签劳动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无效;3.阿禄王朝销售部支付加班费:(1)平时加班: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4个月,5000/21.75/8×4.75×1.5×22×4=18017.24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11个月,6000/21.75/8×4.75×1.5×22×11=59456.90元.(2)周末加班: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共4个月,5000/21.75/8×12.75×2×6×4=17586.21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11个月,6000/21.75/8×12.75×2×6×11=58034.48元;4.阿禄王朝销售部支付经济赔偿金33713.36元;5.阿禄王朝销售部支付工作服费3次100+100+150=350元;6.阿禄王朝销售部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共5个月高温补贴150×5=750元;7.阿禄王朝销售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21.75×15/12×5×3=5172.41元;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阿禄王朝销售部承担。被上诉人阿禄王朝销售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雷胜辉、被上诉人阿禄王朝销售部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雷胜辉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未提出异议,阿禄王朝销售部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径行维持。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阿禄王朝销售部与雷胜辉2012年3月22日所签劳动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效力问题。雷胜辉主张阿禄王朝销售部采取欺诈的手段,雷胜辉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了2012年3月22日与阿禄王朝销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雷胜辉对其受欺诈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雷胜辉关于其系受欺诈签订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而雷胜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在劳动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上签名,对其行为应有预见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雷胜辉关于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服务协议效力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雷胜辉于2011年11月24日入职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从本案现有证据,雷胜辉于2014年1月2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往前倒推一年即2013年1月21日。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阿禄王朝销售部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雷胜辉主张的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3月21日期间以及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阿禄王朝销售部应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加班费问题。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第一,雷胜辉未举证证实其在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4.75个小时的加班事实,故对其关于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休息日加班,雷胜辉主张其每月休息2天,阿禄王朝销售部确认雷胜辉每月休息2天,但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包括休息日加班的费用。因阿禄王朝销售部确认雷胜辉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雷胜辉休息日加班事实予以认定。第三,阿禄王朝销售部有无支付雷胜辉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的陈述,雷胜辉确认其工资“月工资6000元,一个月休息2天。”阿禄王朝销售部确认“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后来调整为6000元/月,该6000元/月已包含了所有的劳务报酬、岗位补贴、社保费等。”从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雷胜辉每月工作28天的月工资为6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6000元工资的约定为雷胜辉每月工作28天,每日工作8小时,对应的月工资额为6000元,该6000元/月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故本案应以佛山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双方确认的雷胜辉的出勤天数核算阿禄王朝销售部向雷胜辉支付的工资是否足额。经本院核算,雷胜辉每月收取的工资已经足额包含了加班工资,雷胜辉再请求加班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2013年2月24日,阿禄王朝销售部发出通告,以雷胜辉“在工作中罔顾团队的重视,以自我为中心,毫无团队观念,恃骄而宠,无视公司制度,多次违反上班纪律,破坏团队”为由开除雷胜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阿禄王朝销售部对于雷胜辉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阿禄王朝销售部虽然在《通告》中称雷胜辉多次违反上班纪律,破坏团队,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阿禄王朝销售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雷胜辉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阿禄王朝销售部应当向雷胜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雷胜辉于《通告》当日与阿禄王朝销售部办理交接手续,仅证明雷胜辉配合阿禄王朝销售部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就有关工作事宜及物品进行了交接,不能就此说明雷胜辉同意《通告》的内容,亦不能说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关根据雷胜辉的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核算雷胜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7.41元,雷胜辉、阿禄王朝销售部在一审庭审阶段对此均无异议,雷胜辉在阿禄王朝销售部工作一年三个月,阿禄王朝销售部应向雷胜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7.41元/月×1.5个月×200%=13792.23元。原审判决认定阿禄王朝销售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雷胜辉同意,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阿禄王朝销售部向雷胜辉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工作服费问题。由于雷胜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阿禄王朝销售部有收取工作服费的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高温津贴问题。由于高温津贴属于企业向员工支付的福利,故雷胜辉请求阿禄王朝销售部支付2012年的高温津贴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认定雷胜辉主张的2012年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雷胜辉于2011年11月24日入职阿禄王朝销售部,自2012年11月24日起享受年休假待遇。雷胜辉于2014年1月21日就与阿禄王朝销售部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对于2014年1月21日前两年内雷胜辉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阿禄王朝销售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对于2011年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因雷胜辉2011年11月24日才入职,雷胜辉未举证证明其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雷胜辉不能享受2011年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雷胜辉关于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雷胜辉2012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折算后为0.52天[(7+31)÷365天×5天],不足一天。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阿禄王朝销售部无须向雷胜辉支付2012年11月24日至12月31日在职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再次,雷胜辉2013年1月1日至2月23日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折算后为0.73天[(31+23)÷365天×5天],不足一天。同理,阿禄王朝销售部无须向雷胜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月23日在职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阿禄王朝销售部无须向雷胜辉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认定雷胜辉主张的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结果即阿禄王朝销售部无须向雷胜辉支付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雷胜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92.23元;四、驳回上诉人雷胜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已核准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阿禄王朝家具销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倩桃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