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黎定甫与聂必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定甫,聂必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梧民初字第22号原告:黎定甫,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必琼,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聂必富,住址:广东省鹤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黎定甫诉被告聂必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黎定甫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5.50元,由原告黎定甫负担。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