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丁洪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6时26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M×××××/MD13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州市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海三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6时26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M×××××/MD13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州市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海三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证言(1)吴某甲证言,2014年4月4日6时许,其父亲吴某丙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去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以西路南的和成雕塑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吴某乙证言,2014年4月4日6时10分,其父亲吴某丙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家去滨州市黄河六路渤海二十四路路口以西路南的和成雕塑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张某证言,2014年4月4日4时许,孙某驾驶鲁M×××××/MD13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其从东营市齐润化工有限公司装上柴油去河南省武陟县的一个加油站送油,车辆行驶至滨州市黄河二路西海三路路口处与一辆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让其拨打120、122电话,后其和孙某在现场等待。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死亡证明,载明被害人吴某丙死亡日期为2014年4月6日。(4)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4月4日6时38许,张某用188××××8765手机拨打122报案称,其乘坐孙某驾驶的鲁M×××××/MD13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滨州市里则办事处十字路口处与吴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3、鉴定意见(1)(滨)公(刑)鉴(尸检)字(2014)014号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吴某丙符合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04第828号鉴定文书,载明鲁M×××××/MD13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二轮电动车的接触位置、行驶速度、行驶方向等情况。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丙的近亲属陶立凤、吴某甲、吴某乙、吴桂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朱迎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MD137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迎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孙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保险公司、朱迎建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肇事经过,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