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55号罪犯刘某某,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系库伦旗伊尔波斯羊绒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奈曼旗东明镇东哈日雅图村,捕前住库伦旗库伦镇东皂户沁居委会,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库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2013)库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3年9月16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10月以来,被监狱记二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减刑4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以来,被监狱记二次功。该犯因盗窃曾三次受到刑罚处罚,系累犯。该犯罚金未执行,也未提交家庭困难证明。该犯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狱中的消费为298.2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系累犯,罚金又未执行,也未提交家庭困难证明,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