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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宫芳延与周焕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芳延,周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芳延。委托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焕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宫芳延因与被上诉人周焕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下午,宫芳延到周焕强承包经营的XX技工学校游泳池游泳。期间在走向女更衣室的过程中不慎滑倒。事后周焕强即驾车送宫芳延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宫芳延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周焕强为宫芳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宫芳延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根据宫芳延的出院记录显示:宫芳延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L2/3、L3/4、L4/5椎间盘向后突出(轻度);窦性心动过缓,骨质疏松。2012年11月7日,宫芳延因骨质疏松及腰椎体陈旧性骨折再次入院治疗,根据其出院记录显示:宫芳延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质酥松症、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双膝关节性关节炎、颈椎退行性变。后宫芳延因与周焕强就本次事故赔偿协商不成,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焕强赔偿宫芳延各项经济损失32720.33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诉讼中,宫芳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周焕强和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医疗费19599.9元,合计67068.34元。另查明,周焕强于2006年1月12日承包经营XX技工学校游泳场,租赁期间为200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26日,宫芳延向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1日,上述司法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宫芳延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程度并无异议。2014年8月5日,宫芳延、周焕强及原审法院派员到位于端州区站北路28号XX技工学校西侧游泳场进行现场确认。其中,双方确认宫芳延出事位置在游泳池更衣室前楼梯口,楼梯口处并未设置防滑底或其他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游泳池是一个特殊的经营场所,周焕强作为游泳场所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应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游泳场所进行管理,但在更衣室、楼梯等人行道处,周焕强并未设置防滑垫或其他防滑工作,亦未放置提醒标语提醒泳客注意场地湿滑,周焕强显然未尽其应尽的管理场地义务。现因场地湿滑以致宫芳延滑到受伤,周焕强应对上述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宫芳延受伤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未加注意而不慎摔倒所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宫芳延自行承担60%的责任,周焕强承担40%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由于本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宫芳延请求其承担责任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宫芳延请求支付住院医疗费,根据宫芳延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收款凭证,确定医疗费为32060.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宫芳延两次住院,合计住院天数69天,宫芳延请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900元(100元/天×69天)。3、营养费。宫芳延主张营养费2350元,数额过高,结合宫芳延的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宫芳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要求按照住院天数47天,陪护一人的标准计算,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760元(80元/天×47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8000元,由于宫芳延已经治疗后出院,对于宫芳延上述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5、医疗器具费。宫芳延提供相应发票,且为宫芳延因本次受伤的实际支付500元,对于上述费用,予以支持。6、交通费。宫芳延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结合宫芳延的实际伤情,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各方对宫芳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宫芳延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宫芳延为1945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35858.57元。8、鉴定费。上述费用为宫芳延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宫芳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宫芳延主张的18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宫芳延受伤的主要原因在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宫芳延的损失合计82078.8元,对于宫芳延的上述损失,周焕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2831.52元。扣除周焕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其还应赔偿宫芳延12831.52元。宫芳延的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焕强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宫芳延的损失12831.52元;二、驳回宫芳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97元,由周焕强负担145元,由宫芳延承担75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宫芳延预交,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周焕强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付还宫芳延宫芳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焕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宫芳延摔倒受伤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首先,宫芳延摔倒的位置为游泳池更衣室前楼梯口,是通向游泳池的唯一路径。而且,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处并无设置防滑垫或其他警示标志,那么,无论宫芳延如何注意均无法避免摔伤的后果。其次,需要特别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宫芳延已经向原审法院多次反映,周焕强当天在宫芳延摔倒的地方正在进行地面清洗,地面残留大量的洗涤用品及洗刷产生的泡沫。同时,该地点此前曾因地面损坏,周焕强将存在损坏的地面用水泥作了简单的修复。为此,这使得原本就没有防滑砖和防滑垫的地面更加光滑。据此可见,导致宫芳延受伤的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完全是由于周焕强缺乏正常的安全意识,无视顾客的人身安全,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所导致的。而这种情形应属于周焕强的重大过失,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2、周焕强在宫芳延摔倒后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协助救治,是导致宫芳延伤势加重的直接原因。宫芳延摔倒后,周焕强在场,但其作为游泳池的经营者并未及时拨打120,请求专业医疗机构到场进行有效的救治,而是在宫芳延穿着游泳衣,躺在冰凉的地面等待,大约过了半小时的情况下,周焕强不仅没有给予宫芳延任何有效的协助,并且,还要求宫芳延自行到更衣室更换衣服。因此,周焕强的怠于及时协助救治的行为是导致宫芳延伤势加重并导致十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宫芳延摔倒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未加注意导致并且认定宫芳延承担损失的60%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二、宫芳延作为一名将近70岁的长者,并且伤势严重,因此,无论在接受治疗还是康复阶段,均需要补充营养。而宫芳延在近一个月的住院治疗和长达半年的康复治疗过程中仅主张2350元的营养费是完全合理的,但原审法院却在没有提供任何标准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为该主张属于过高完全有失公允,应依法纠正。三、原审法院不支持宫芳延所主张的出院护理费是错误的,应当全额支持。根据医院的出院证明,宫芳延在出院后仍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事实上,由于宫芳延的伤势严重,且年龄较高,因此康复卧床时间达到半年之久。按目前雇请保姆的市场价格每月约为3000元。因此,宫芳延主张出院后护理费8000元是相当合理的,恳请全额获得支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焕强承担。周焕强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保险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宫芳延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宫芳延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宫芳延需继续卧床休息。另外,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确认游泳池更衣室前楼梯口通向游泳池的部份过道在周焕强承包之前曾用白水泥修复,比较滑,没有防滑砖和防滑垫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对宫芳延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焕强作为游泳场所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对前来游泳的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周焕强没有在泳池的更衣室、楼梯等人行道处设置防滑垫或其他防滑工作,亦未放置提醒标语提醒泳客注意场地湿滑,且周焕强明知用白水泥修复过的游泳池的部份人行道比较滑,也没有铺设防滑砖和放置防滑垫,周焕强未尽安全提示、说明义务及管理职责,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宫芳延作为成年人,且年事已高,在外锻炼时较一般人更应注重谨慎注意义务,本案其自身未注意路况也是其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但周焕强未尽其应尽的管理场地义务是宫芳延不慎摔倒的主要原因,因此,周焕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明显大于宫芳延疏于注意路面状况的责任,周焕强应对宫芳延的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宫芳延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分配的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行为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周焕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宫芳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宫芳延的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宫芳延因伤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31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宫芳延需继续卧床休息,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2012年11月7日,宫芳延因骨质疏松及腰椎体陈旧性骨折再次入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因此,宫芳延的护理期应为二次住院69天和第一次出院后的卧床休息三个月(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90天),共计159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720元(159天×80元/天),宫芳延在原审请求护理费11760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宫芳延的护理费为376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结合宫芳延的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宫芳延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为3206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760元、医疗器具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5858.5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0078.8元。周焕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63055.16元,扣除周焕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后,周焕强还应赔偿宫芳延4305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焕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宫芳延的损失43055.16元;二、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宫芳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周焕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周焕强负担1031元,宫芳延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