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钱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盛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某诉称:钱某某与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2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盛某某常在同事和朋友面前,侮辱钱某某人格,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单方撕毁结婚证,砸毁家庭财产,迫使钱某某外出租房居住生活。2014年3月4日,钱某某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钱某某的离婚诉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盛某某辩称:一、钱某某诉称的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原因不实。钱某某提出离婚是因为钱某某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存在明显过错。二、钱某某所尽家庭义务较少。结婚三年来,钱某某工资没有交到家庭,一直用于自己还债,家庭主要靠盛某某打工维持生活;三、婚后家庭添置的财产主要有一套商品住房,该房屋是用结婚办酒的礼金钱及双方共同做药材生意所赚的钱购买的;三、如钱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只能净身出户,不得分割财产。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列证据:、钱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三、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及家电和生活用品。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盛某某在发生争吵时,打坏家中物品及盛某某有家庭暴力倾向的事实。五、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某与盛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双方共同集资229600元购买一套商品住房的事实;盛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列证据:、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钱某某与别的女人有婚外情;三、2012年盛某某工资记帐单,用以证明盛某某打工月工资情况;四、视听资料(U盘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某在2014年6月15日晚,在枞阳县河道局旁边美容店出轨的事实;五、药品销售清单,用以证明钱某某与盛某某共同经营药品生意收入和支出情况,同时证明该收入由钱某某一人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六、记录三份,用以证明钱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在网上征婚的事实;盛某某对钱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钱某某对盛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上的女人,是钱某某与盛某某认识前认识的女人;对证据五,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枞���县白湖卫生院销售的药品只赚了几千元,且赚的钱都花去吃饭了,枞阳县中医院销售的药品,货款到现在还未结算;对证据四、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5日22时49分,盛某某在枞阳县河道局边美容店外与店内钱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盛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五,钱某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系钱某某与盛某某认识前所认识的女人,但不能证明钱某某与该女子现在有婚外情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钱某某有婚外情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系盛某某与钱某某在枞阳县河道局边美容店外与店内钱某某发生争吵录音资料,与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反映的内容一致,不能反映钱某某有嫖娼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系书证,是网络上网友身份基本信息和要求寻找配偶基本条件,不能反映钱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又为本人寻找配偶,故该证据不能作为钱某某有征婚行为的证据使用。根据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钱某某与盛某某均有过婚史。2011年6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2日经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3月4日,钱某某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钱某某的离婚诉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善,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同居期间于2012年2月25日共同集资229600元购买一套坐落在枞阳县枞阳镇商品住房,面积为98.34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枞阳房地权证0001XX**号。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钱某某与盛某某均系再婚,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购置了房屋并为家庭生活共同做生意,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婚后夫妻间虽为家庭生活产生一些隔阂,但夫妻关系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多一点沟通,少一点猜疑,正确对处理双方的矛盾,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