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与郭景海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郭景海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法定代表人蔡月,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景海,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思行,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郭景海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景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郭景海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就承包富合村猪场达成一致,约定每年承包费2万元,并就富合猪场承包协议做了补充说明。郭景海依据约定支付了承包费用,修建了猪舍、饲料房等设施,开始经营。2010年秋天至2011年3月间,猪场出现大量死猪,给郭景海造成损失。2011年4月20日,经协商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给付郭景海14万元赔偿款,但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有8万元未支付。2012年1月10日,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出于自身利益需要,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为解决郭景海投入的损失及经营补偿等问题,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月10日承诺给付经营补偿65000元,建猪舍、饲料库4万元。郭景海认可经营补偿的金额,但建猪舍、饲料库4万元不足以弥补郭景海的损失,经多次交涉,2012年1月20日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认可郭景海新建猪舍、饲料库的折价款为65000元,购买郭景海猪肉款15000元,共计80000元。郭景海认为,企业承包经营过程中,因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原因给郭景海造成损失及解除合同赔偿补偿等事宜,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已经认可,依法应当履行,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赔偿郭景海猪场损失80000元、经营补偿65000元、新建猪舍(含饲料库)折价款65000元、猪肉款15000元,共计225000元,诉讼费由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郭景海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按照村委会的决议,富合村猪场是承包给本村村民隗有军的,承包款也是由他交付的。本案郭景海属于外村人,其承包猪舍,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按照农村三资监管的规定,对外承包也必须经过民主的承包,郭景海不能作为承包的主体,也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二、郭景海提交的补充说明真实性有问题,既然是补充说明,日期应该在承包协议之后,但补充说明的签署日期是2010年4月23日,早于承包协议的签署日期。郭景海没有资格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只有郭景海的签字,没有隗有军的签字,补充说明的内容是无效的。三、建猪舍饲料房的工程款,郭景海重复计算,且没有经过评估,费用过高,损害了集体的利益,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为准。四、关于死猪赔偿的协议,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违反了国务院市乡区的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24条的规定与第52条的规定,抛开主体不说,猪场的猪死亡了,应该是郭景海赔偿村里,对死猪赔偿的协议,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认为是郭景海与村书记有串通,损害集体的利益,且郭景海应该知道达成协议应该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追认应当是无效的。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召开了村民代表会,村民代表不同意赔偿。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不同意郭景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富合村经联社)与隗有军、郭景海草签了一份《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为了更便于集体猪场的经济管理,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所有权属于集体的猪场养殖场发包给乙方养殖经营,并就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猪场养殖的坐落地点:蒲洼乡富合村剪子沟地段。二:猪场的占地面积及配套设施。猪场占地面积为1925平方米,配套设施为公路以上现有猪舍27个,饲料放2间,蓄水池1处,公路以下猪舍20个,饲料放1间,蓄水池1处。……四、承包年限:三年,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承包费每年20000元实行上交承包费。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对发包的猪场财产设施及各类生猪享有所有权。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对承包猪场的财产设备享有使用权,对承包的各类生猪有养殖经营权,对存栏以外繁殖生长的仔猪及猪肉有销售权,存栏以外的仔猪及肉猪的销售收入归乙方所有。协议书约定承包期满后按照合同发包的财产设备、数量和各类存栏种猪的数量、规格乙方要如实归还甲方。《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的发包方为富合村经联社,在该份协议上,富合村经联社没有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隗合战在协议上签名,承包方署名为隗有军、郭景海,隗有军、郭景海的签字均为隗有军书写。双方草签《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时,猪场有72头猪。《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富合村经联社交予了郭景海一份《富合村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说明》。在郭景海经营猪场期间,猪场的营业执照原件因丢失,富合村经联社未交付郭景海。在补办营业执照期间,即2010年秋至2011年春,猪场的猪死亡了140多头,就死猪赔偿事宜,郭景海找到隗合战,经协商,隗合战同意按照每头1000元的价格赔偿郭景海,双方于2011年4月20日达成了一份协议,载明:关于富合村委会与郭井海养殖场死猪赔偿一事,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全额赔偿壹拾肆万元,笔下交肆万元,其余拾万元两年付清,双方共同信首。在场人晋合成、隗合战、隗有林、郭景海。该份协议没有加盖富合村经联社的公章。在签订该份协议时,“笔下交肆万元”并没有履行,郭景海认可协议后富合村经联社给付了六万元。2012年1月,富合村经联社与郭景海解除了猪场承包经营合同,郭景海将猪场交回了富合村经联社。2012年1月10日,郭景海与隗合战、隗有林签订了一份猪场移交说明,载明:一、郭井海新建猪舍和饲料房肆万元;二、经营补偿陆万五千元整。合计壹拾万零伍千元。经手人:隗合战,隗有林;当事人:晋合成;原承包人:郭景海。该份说明没有加盖富合村经联社的公章。2012年1月20日,富合村经联社给郭景海出具了一份“猪圈及饲料房折价协议”,该协议加盖了富合村经联社的公章,载明:2012年1月20号郭井海野猪场交手,新建猪圈、饲料房折价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集体卖猪肉送礼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合计捌万元整。证明人:隗合战、隗有林、隗甫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一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显示:2013年3月25日,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隗甫理、隗有林等19位村民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形成决议如下:一、借条、死猪赔偿款不同意,猪场承包人为隗有军,郭景海告经联社没有权利;二、猪场建设赔偿一事应由隗有军告经联社,符合条件下对猪场进行评估,评估多少给多少;三、猪肉赔偿款一事,两班子成员村民代表不知道此事,不同意赔偿。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申请隗合战出庭作证,隗合战陈述:富合村经联社想将猪场承包出去,隗合战即先找郭景海商谈了相关事宜;村里开代表会说的是由隗有军牵头,将猪场承包出去,因为隗有军有能力,郭景海也有能力也有经验,就说两人合伙,这样老百姓也好说;在签订猪场承包协议时,因郭景海在外地,委托隗有军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的时间往前签了,日期应该是弄错了;第一年的承包费是隗有军代郭景海交纳的;猪场后来是郭景海直接掌管的,因隗有军后来不去猪场了,死猪赔偿及猪场移交等事宜没有与隗有军说过。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隗有军向富合村经联社缴纳了猪场承包费20000元。2011年6月2日,郭景海向富合村经联社缴纳了猪场承包费20000元,富合村经联社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郭井海承包猪场交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单位富合村经联社(加盖公章),收款人隗甫理。一审法院再查明:富合村经联社于2012年12月名称变更为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郭景海与富合村经联社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二是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应该支付郭景海死猪赔偿款、经营补偿款、猪圈、饲料房折价款及猪肉款。对于第一点,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认为富合村经联社是将猪场承包给了隗有军,郭景海不是承包的主体,对此,该院认为,虽然《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上乙方的签名有隗有军,但富合村经联社将《富合村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说明》交予了郭景海,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富合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隗合战也是与郭景海达成的死猪赔偿协议,在解除猪场承包经营合同时,也是隗合战与郭景海达成的解除协议及猪场移交相关赔偿事宜,富合村经联社也是与郭景海达成的猪圈及饲料房折价协议及猪肉款数额,综合隗合战的陈述,应认定郭景海与富合村经联社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关于郭景海不是承包主体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虽然隗合战与郭景海达成的死猪赔偿协议及猪场移交说明没有富合村经联社的公章,但因隗合战是富合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富合村经联社承担,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赔偿没有依据。因新建猪舍、饲料房赔偿款数额及猪肉款数额已经由富合村经联社盖章确认及隗合战签名的“猪圈及饲料房折价协议”确定,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以价格过高、没有经过评估、协议无效为由等为由拒绝赔偿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富合村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隗合战当庭陈述补充协议的日期属于往前填写,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所辩补充协议无效等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所辩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赔偿郭景海损失等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郭景海所诉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景海猪场损失八万元、经营补偿六万五千元、新建猪舍(含饲料库)折价款六万五千元、猪肉款一万五千元,共计二十二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没有交给郭景海营业执照,也没有证据证明给猪上保险必须要有营业执照,个人也可以给猪上保险,一审法院一直在回避保险的义务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也未核实。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本案承包的主体是本村村民隗有军,合同上有其签字,也是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而郭景海不是本村村民,是蒲洼村的村民,现在隗有军去世了,也应该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明显不公。首先,郭景海提交的证据中有富合村经联社盖章的,也有没有盖章的。当时书记隗合战出庭作证时,称告诉郭景海,其个人同意了,但是还需要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因此没有盖章,即该协议没有生效。一审时有证据证明村民代表不同意相应赔偿款项,因此赔偿协议无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有明确规定,且该规定是效力性规定。三资监管规定中也明确了哪些事项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行为无效。作为蒲洼村村民,郭景海应当知道协议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而且本案证人证言也可以印证告知过郭景海需开会通过,这就是部分协议没有盖章的原因。第二,关于死猪赔偿的协议,本身就是一个极为不公平的协议,甚至是其法定代表人得知其即将被解除职务,与郭景海互相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集体将猪场承包给个人,应当是保值增值的,猪在承包期间死了,应当是承包人赔偿村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景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郭景海承担。郭景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关于保险的义务主体问题,已通过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与郭景海签订协议得到了解决,上保险的主体应该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主体上保险,个人是没法上保险的。未上保险造成的损失双方已经通过书面协议解决,且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二、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隗有军是不能成立的。草签的承诺协议中确实有郭景海的名字,但是名字是隗有军代签的,后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却是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只针对郭景海出具的,仅有郭景海的签字,且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所收取的承包费只针对郭景海,出具死猪赔偿协议也是富合村经济合作社针对郭景海出具的。三、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这种说法没有道理。隗合战是经济合作社的社长,也是村里的书记,其作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隗合战出具的协议,不仅有隗合战的签字,还有会计和支委的签字,虽然没有盖章,但是不能说没有盖章就是不成立的。四、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如果隗合战存在滥用职权和渎职的问题,应由国家有关部门追究隗合战的责任,而不是由本案的郭景海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死猪赔偿款,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并未在一审中表示要撤回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自愿公平达成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履行。关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出的有些决议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作出,可以通过事后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撤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确认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合战案件的回复》,内容为:“中共蒲洼乡委员会:你乡蒲函(2014)号来函已收悉,经查,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合战一案线索于2014年7月由区纪委转我局,我局上报市院反贪局,确定由我局办理。特此回复。”证明目的为隗合战有违法违纪的行为,本案借条亦系隗合战违反规定出具;2、《生猪养殖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上并没有规定必须有营业执照才可以上保险;3、《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监管工作的意见》,以证明从事集体经营活动,必须加盖经联社印章、村委会印章和经联社法人代表个人章,本案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且郭景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涉案赔偿协议是无效的;4、《北京市蒲洼乡富合村经济联合社章程》,以证明涉案事项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本案中,涉案赔偿协议的签署均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为无效。郭景海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郭景海提交的《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富合村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说明》、承包费收据、死猪赔偿协议、猪场移交说明、“猪圈及饲料房折价协议”、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关于确认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合战案件的回复》、《生猪养殖保险条款》、《中共北京市房山区委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委托监管工作的意见》、《北京市蒲洼乡富合村经济联合社章程》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主体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猪场承包经营协议书》中,郭景海与隗有军共同作为承包方进行签名,但富合村经联社将《富合村猪场承包经营协议补充说明》交予了郭景海,且郭景海对猪场进行了实际管理经营,后富合村经联社原法定代表人隗合战又与郭景海就死猪赔偿、合同解除、猪场移交等一系列事宜达成了协议,可以看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主体为郭景海。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上诉提出,猪场承包经营的主体是隗有军,而非郭景海,由于隗有军已经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应给付郭景海死猪赔偿款、经营补偿款、猪圈、饲料房折价款及猪肉款的问题。富合村经济合作社上诉提出,涉案赔偿协议均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且死猪赔偿协议与猪场移交说明均未加盖公章,属于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死猪赔偿协议是隗合战与郭景海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而签订的,综上,涉案赔偿协议均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死猪赔偿协议与猪场移交说明中没有加盖公章,但隗合战作为富合村经联社原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在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未举证证明郭景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隗合战超越权限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富合村经联社,即富合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再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中提交的《关于确认蒲洼乡富合村原支部书记隗合战案件的回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富合村经济合作社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蒲洼乡富合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