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齐和明等与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和明,暴华,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恒通永旺商贸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和明,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暴华,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通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33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建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和明、暴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北京恒通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王建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齐和明、暴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初,我们与王建华商议决定合资入股共同合伙租赁33号市场。鉴于鑫泉公司是以王建华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亦应市场出租人北京长鹏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鹏公司)要求,我们三个合伙人决定由鑫泉公司代表三合伙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委托鑫泉公司代表三合伙人与恒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然后由鑫泉公司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将租金)分配给三合伙人。2014年4月1日,鑫泉公司、恒通公司在未告知我二人的情况下私自以远低于33号市场其他商铺的价位签订租赁合同。市场其他商户租金2014年度普遍在每平方米日租金2.41元左右,而鑫泉公司、恒通公司合同约定标的房屋每平方米日租金为1.45元,该价格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格40%,鑫泉公司、恒通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低价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我们的利益。我们认为,鑫泉公司、恒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们利益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王建华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授意鑫泉公司做出不当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我们知悉此事后要求鑫泉公司、恒通公司提高租金至平均水平,对方均不予理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鑫泉公司、恒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鑫泉公司、恒通公司及王建华共同连带赔偿我们租金损失15750元;3.鑫泉公司、恒通公司承担诉讼费。鑫泉公司辩称:不同意齐和明、暴华的诉讼请求。鉴于鑫泉公司与长鹏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鑫泉公司有权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合同履行主要看约定的权利义务,房屋租赁合同中主要权利义务就是一方交钱,一方交房,陈中元签订合同代表的是恒通公司。鑫泉公司、恒通公司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均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齐和明、暴华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和鑫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鑫泉公司和大队签的合同合法有效。二、房租和齐和明、暴华无关,我公司的门脸和别的不一样,属于仓库、厂房,老库不能用现在新的合同标准来衡量。第三人王建华述称,我的意见同鑫泉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齐和明、暴华向法院提交的鑫泉公司与张×1、王×1、冀×1、刘×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价格及有无递增的约定均存在不同情况,按各自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四份合同之间在租金数额上亦存在高低不等的差距,故其以此主张鑫泉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租金较低而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齐和明、暴华主张的已发布通告函告知一节,该通告函上并无恒通公司的公章或陈中元的签字,且该通知函中所称的“33号市场办公室”无权干涉恒通公司选择合同相对方及约定合同条款的权利,故齐和明、暴华以此主张恒通公司存在恶意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齐和明、暴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鑫泉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对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齐和明、暴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齐和明、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鑫泉公司与恒通公司(陈中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未查明审理对象。齐和明、暴华与王建华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合伙投资借用王建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泉公司名义从长鹏公司租赁33号房屋,再将房屋对外出租经营。后我三人签订《合伙租赁协议》确认合伙关系,并签订《市场董事会决定》分别委派我三人各自亲属郭×1、刘×2、陈×1代表我们对租赁房屋(市场)进行管理。2009年4月1日,鑫泉公司与陈中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该合同到期前,刘×2催促陈中元签订新的租赁合同,陈中元表示已经与鑫泉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故我方起诉要求确认该份新订立的合同无效。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向法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两份,标明的签订日期均为2009年4月1日,其中一份为齐和明、暴华提交的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到期合同),另一份为被上诉人鑫泉公司、恒通公司出示的租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到期合同)。一审法院未明确本案诉请确认无效的合同是哪一份合同,审理对象不明。2.根据一审庭审情况,鑫泉公司、恒通公司先是主张双方只于2014年4月1日签署过唯一一份2017年到期合同,再无其他合同。后我方提交2014年到期合同后,被上诉人均对我方合同予以认可,恒通公司辩称2017年到期合同是对2014年到期合同的续签,将原有租期囊括进新合同了。这属于纯粹诡辩,被上诉人共同伪造了新合同。原审法院应当查明2017年到期合同是否真实,查明该合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3.恒通公司已将其承租的房屋以年租金13万元的价格转租给案外人张朕。该转租价格高出市场价29%,高出承租价格113%。该事实可以推断被上诉人之间背后有恶意串通行为。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一审中鑫泉公司、王建华不认可齐和明、暴华与王建华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立案前齐和明、暴华已经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齐和明、暴华与王建华存在合伙关系。本案需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诉讼,等待确认齐和明、暴华是否为适格原告。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伪造证据行为,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行为符合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鑫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王建华同意一审判决。恒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陈中元是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其与鑫泉公司签订合同。恒通公司是承租人,2014年合同到期后续签,鑫泉公司给我们的新合同就是租期从2009年到2017年的,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恶意串通。恒通公司将房屋对外出租是和其他租户的关系,与齐和明、暴华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出租方长鹏公司(甲方)与承租方鑫泉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33号房屋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齐和明、暴华主张其二人与鑫泉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投资并借用鑫泉公司名义从长鹏公司租赁33号市场,再将市场对外出租经营。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两份以鑫泉公司为甲方、陈中元为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到期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坐落于33号的房屋1间,使用面积112.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年租金50000元。合同尾部注明:从第二年起,以第一年为准,每年有5%的递增。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到期合同)约定:陈中元(乙方)承租位于33号的房屋,房屋面积112.2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始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计8年,年租金50000元。合同尾部注明:从第二年起,以第一年为准,每年有5%的递增。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日,有鑫泉公司盖章及陈中元签字。恒通公司表示,陈中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涉诉合同。经本院释明,齐和明、暴华主张其提起本诉要求确认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2017年到期合同,并称该2017年到期合同将租赁期限倒签至2009年4月1日,系鑫泉公司与恒通公司恶意串通伪造。鑫泉公司、恒通公司认可2017年到期合同约定的租期虽然为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但实系租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的续签。恒通公司陈述,因前一份合同被鑫泉公司收走,故续签时换了一份新的合同,将之前的合同期间也囊括进去。另查,齐和明、暴华提交鑫泉公司与张×1、王×1、冀×1、刘×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其中,与张×1的合同约定,张×1承租位于33号楼门面1间,房屋面积75平方米,租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租金65000元,合同尾部注明:从第二年起,无递增。与王×1的合同约定,王×1承租位于33号,房屋面积81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年租金65000元,合同尾部注明:无递增。与冀×1的合同约定,冀×1承租位于33号楼门面33-327,房屋面积73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年租金7万元,合同尾部注明:从第二年起,每年有5%的递增。与刘×1签订的合同约定,刘×1承租位于33号-2,房屋面积78平方米,租期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并在租期条款处写明“无递增三年内”,年租金7万元。齐和明、暴华提交的收据载明:陈中元交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季度租金15193元,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季度租金15194元。原审庭审中,齐和明、暴华主张2014年3月20日由33号市场管理办公室向各租户发放了通告函,当时恒通公司收到该份通告函。通告函内容为:市场各商户、租户:33号市场是由合伙人齐和明、暴华、王建华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的项目实体。之前为了经营便利而挂名于北京鑫泉宏臻商贸有限公司,至此通知发出后我们即以“33号市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公室”)处理市场对内对外事物(务)。……各商户、租户房屋租金的收缴由市场办公室管理,并出具盖有“33号市场办公室”印章的票据,任何合伙人和单位不能私自收取、借用、挪用市场租金。如租赁合同到期需要续签或需要变更租赁合同,可由商户、租户向市场办公室提出,并由市场办公室统一办理,此后无“33号市场办公室”印章的合同等相关文件市场均不予认可。鑫泉公司、王建华主张该通知函与本案无关。恒通公司称其不知该通知函,该通知函上亦无其签字。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齐和明、暴华主张其与王建华系借用鑫泉公司名义的33号市场实际经营人,主张鑫泉公司未经齐和明、暴华同意与恒通公司恶意串通以低于市场价格签订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鑫泉公司依据其与长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33号市场涉诉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其与承租人恒通公司(陈中元)签订的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有权对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作出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对于齐和明、暴华称其二人与王建华三人系合伙借用鑫泉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33号市场实际经营人,并称33号市场市场管理办公室已向各租户发放通告函告知各商户、租户租赁合同到期需要续签或需要变更租赁合同由市场办公室统一办理的主张,首先,该该通告函上并无恒通公司的公章或陈中元的签字;其次,即便如齐和明、暴华及王建华系合伙关系,其内部约定也不得对抗与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即本案恒通公司。如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对合伙组织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受损失的合伙人应依据相关协议和法律主张损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和明、暴华提交的鑫泉公司与张×1、王×1、冀×1、刘×1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价格及有无递增的约定均存在不同情况,按各自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四份合同之间在租金数额上亦存在高低不等的差距,故其以此主张鑫泉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诉争合同因租金较低而存在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泉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诉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齐和明、暴华要求确认诉争合同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均由齐和明、暴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审 判 员 姚 颖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