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冯某某,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打工。被告高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后经人劝说于2013年9月30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家庭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婚后原被告经常打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开后再没有联系,经我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后经人劝说于2013年9月30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家庭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分开后双方再没有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4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时间较短,期间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又复婚,但复婚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生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雷平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