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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祁昌森与被执行人卫晨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昌森,卫晨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166号申请执行人祁昌森,男,汉族,1975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卫晨阳,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生。申请执行人祁昌森与被执行人卫晨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栖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卫晨阳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祁昌森租金人民币3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标的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3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