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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第五工业区彩虹科技大楼A6楼。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张若波,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78室,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北辰世纪中心A座F06层。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洲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1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作为涉案“飞看K1互联网智能机顶盒”的生产商,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而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其仓储地和销售地涉及全国多个城市,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18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审被告京东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应认定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现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同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宋旭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 昊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