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为亲属之事,伙同他人至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与南市路交叉口的平湖市公安局新办公大楼建筑工地南大门口处,采用汽车堵门口等手段拢乱工地的正常施工。后平湖市���安局当湖派出所民警、协警前往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郭某采用暴力将协警金鸿鸣眼部、左颈部打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鸿鸣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和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