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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梁某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8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德胜,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何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郭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8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梁某为帮助煤炭经销商胡某某谋取利益,向张某某(已判刑)介绍贿赂23万元。二、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梁某为帮助煤炭经销商王某谋取利益,向张某某介绍贿赂5万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梁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万元,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不应撤销缓刑;2、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八九月的一天、2009年四五月的一天、2012年3月的一天、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向担任滨湖煤矿煤质运销科科长及枣矿集团煤炭运销部地销科科长的张某某分别介绍贿赂10万元、5万元、6万元、2万元,共计23万元。二、2012年八九月份,被告人梁某向担任枣矿集团煤炭运销部地销科科长的张某某介绍贿赂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08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宣告缓刑前被羁押十五日。还查明,枣矿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滨湖煤矿是其分公司。张某某2007年1月至2009年5月被滨湖煤矿聘任为煤质运销科科长,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任枣矿集团煤炭运销部远程计量监控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2011年3月至案发任枣矿集团煤炭运销部地销科科长兼远程计量监控中心副主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的一天、2009年三四月份的一天、2012年3月的一天、2012年9月的一天,胡某某经梁某分别送给其10万元、5万元、6万元、2万元现金,目的是让其在煤炭发运、煤炭计划审批等方面多帮忙。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王某经梁某送给其5万元现金,目的是让其在次块煤计划审批和降价等方面多帮忙。2、证人胡某某(滕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5年12月,由于其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不能办理煤炭发运,所以一直借用山东丰豪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盈森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得惠煤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的资质并以这些��司的名义办理煤炭发运业务。2008年初,张某某的驾驶员梁某主动找到其称能帮忙办理煤炭发运方面的事情,但要给一定的好处费,其同意了。从2008年至2012年,其通过梁某共计送给张某某104.3万元现金,为的是让张某某在煤炭发运、煤炭计划审批等方面多照顾,张某某也的确帮忙了。至于梁某是否把这些钱都给了张某某,其就不清楚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张某某的驾驶员梁某。2012年9月,其借用枣庄市皓源煤炭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煤炭发运业务。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其通过梁某送给张某某7万元现金,为的是让张某某在次块煤计划审批、降价等方面多照顾。至于梁某是否把这些钱都给了张某某,其就不清楚了。(二)书证1、地销煤计划申请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枣矿集团滨湖煤矿与山东丰豪商贸有限公司、滕州市盈森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得惠煤业有限公司、枣庄市皓源煤炭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2、本院(2008)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梁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4)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枣矿集团煤炭运销部部长办公会议纪要,枣矿集团管理(技术)岗位说明书,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三)被告人梁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张某某的驾驶员。2007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做煤炭生意的胡某某。胡某某为了让张某某在煤炭发运、煤炭计划审批等方面多关照,分别于2008年八九月份、2009年四五月份、2012年3月、2012年9月,通过其送给张某某10万元、5万元、6万元、2万元、共计23万元现金。王某为让张某某在次块煤计划审批和降价等方面多帮忙,于2012年八九月份���通过其送给张某某5万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不应撤销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国有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慧审判员 宗晓梅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