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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松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柯松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小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蓓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柯松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蔚然(系被告妻子),女,住同上。原告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柯松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弟、姚蓓军,被告柯松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蔚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业主,建筑面积175.94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共计拖欠物业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474.50元及滞纳金1,94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柯松柳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无异议,被告确实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理由如下:2012年8月起,被告因房屋屋顶渗水要求物业公司维修,但物业公司以被告在屋顶搭建的阳光房属违章建筑为由不同意维修,被告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理应承担维修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原告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后,被告才愿意支付本案的物业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X号XX室业主,建筑面积175.94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共计未支付物业费人民币6,474.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入户协议、房地产登记簿、挂号信邮寄凭证、催款通知、业委会公告,被告提供的图片、挂号信邮寄凭证、复函、短信往来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同,对小区每位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尽屋顶部位维修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此与物业服务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得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理由,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被告系对法律关系认识有误致未按时缴纳物业费,非属主观恶意拖欠,故对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松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自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6,474.5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望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柯松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