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263号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张长江,总经理。被告: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邵其昌,总经理。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公司诉被告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长岛美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约定前期物业介入费330000元。2013年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退出被告小区物业服务,此时,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38272元,加上前期物业介入费,被告合计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6827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介入费用330000元。三年空置房物业费538272元,共计868272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因催款产生的费用及财务费用,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物业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3.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1日空置房物业费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物业费的具体金额为538272元;4.撤出长岛美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同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长岛美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了物业管理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约定前期物业介入费330000元。2013年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退出被告小区物业服务,此时,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538272元,加上前期物业介入费,被告合计共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6827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月利率3%的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催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68272元整,并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先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