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顾春华、孔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顾春华,孔伟平,吴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华。被告孔伟平。被告吴爱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顾春华、孔伟平、吴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人民陪审员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世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华、孔伟平、吴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要求判令被告顾春华、孔伟平偿还本金人民币2298957.75元及欠息(含罚息、复利)68705.1元(暂算至2014年4月15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顾春华、孔伟平支付律师费57900元;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吴爱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顾春华、孔伟平、吴爱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顾春华(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度为2300000元的授信贷款,额度使用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标准不低于8.528%,逾期利率加收50%,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孔伟平在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被告为签订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同日,被告顾春华、孔伟平、吴爱莲与原告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吴爱莲为被告顾春华的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000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被告顾春华、孔伟平以其名下坐落于昆山市XXXX房屋为作为前述授信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当日,被告顾春华向原告民生银行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执行年利率7.8%,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年5月16日,被告顾春华、孔伟平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3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春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2298957.75元、罚息、复利68705.1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房屋登记信息、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4月22日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79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顾春华尚欠借款本金2298957.75元,罚息、复利315833.53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贷款信息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顾春华、孔伟平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爱莲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贷款基本信息及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春华、孔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298957.75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的罚息、复利315833.5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9%计算);二、被告顾春华、孔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7900元;三、若被告顾春华、孔伟平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顾春华、孔伟平名下坐落于昆山市XXXX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2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吴爱莲对被告顾春华、孔伟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爱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春华、孔伟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06元由被告顾春华、孔伟平、吴爱莲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