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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与肖建明、陈敬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肖建明,陈敬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蔡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庄亦山,该行员工。被告肖建明,男,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敬娘,女,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泉港工行)与被告肖建明、陈敬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港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明、陈敬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港工行诉称,被告肖建明于2002年在购买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住房时,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其申请个人住房贷款65000元。2002年5月28日,原告泉港工行与被告肖建明签订A【借】字【工商】行【泉港】支行(2002)(030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肖建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7日,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肖建明以其与被告陈敬娘共有的预(2002)泉港房押0205号项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房产(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038**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于2002年6月7日向被告肖建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65000元。借款后,被告拒绝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36.28元及利息12449.02元。被告肖建明与被告陈敬娘于199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敬娘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肖建明、陈敬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36.28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为12449.02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及合同有关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肖建明、陈敬娘共有的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房产(房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因被告肖建明于2014年9月4日偿付原告借款本息26750元,故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肖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77.58元、利息3282.55元。现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肖建明、陈敬娘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77.58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止为3282.55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有关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肖建明、陈敬娘提供抵押的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富山商住楼702号房产(房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肖建明、陈敬娘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被告肖建明与原告泉港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肖建明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2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月利率为4.2‰,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被告肖建明、陈敬娘同意提供其共有的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房产(房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38**号)为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上述抵押担保于2006年12月4日在泉州市泉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预(2002)泉港房押0205号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2年6月7日向被告肖建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65000元。借款后,被告肖建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肖建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77.58元、利息3282.55元。原告泉港工行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10年5月10日、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肖建明发出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催收函。另查明,被告肖建明与陈敬娘于199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泉港工行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肖建明、陈敬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声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泉州市泉港区房地产抵押登记通知单、个人信贷系统截图、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催收函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建明、陈敬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泉港工行与被告肖建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建明发放了贷款,被告肖建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建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677.5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肖建明、陈敬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敬娘对被告肖建明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肖建明、陈敬娘约定借款抵押事项并经登记生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肖建明、陈敬娘提供抵押的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房产(房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明、陈敬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明、陈敬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借款本金9677.58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止欠息3282.55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算);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有权从被告肖建明、陈敬娘提供抵押的泉州市泉港区南北三路房产(房权证号:泉房权证泉港字第0038**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肖建明、陈敬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绿萱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肖明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超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