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兆兵与孙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蔡兆兵。委托代理人孙竹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兵。原告蔡兆兵与被告孙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竹钧、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兆兵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孙勇兵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孙勇兵向原告借款2.3万元。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被告孙勇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孙勇兵向原告蔡兆兵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兆兵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孙勇兵向原告蔡兆兵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蔡兆兵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勇兵累计向原告蔡兆兵借款4.3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孙勇兵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勇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兆兵偿还借款4.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依法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