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成雪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经营者)与许垂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垂洪,成雪祥,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垂洪,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吴培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雪祥,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色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林楚龙。上诉人许垂洪因与被上诉人成雪祥、原审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成雪祥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甲方)与“广东建粤许垂洪”(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所承建的联众(广州)不锈钢中水回收工程,所需钢筋共900吨左右,全部由甲方供应。乙方在未付清货款前,不得将钢材运离本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经检验合格后40天付清款项。如乙方未能付清所欠货款,从即日起每日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落款处乙方有“许垂洪”签名。成雪祥持有建粤公司盖章的其与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中水回收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备忘录,其中列明许垂洪为项目经理,职务为承包单位授权代表(总负责人)。成雪祥称该证据是许垂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向成雪祥提供的,意图证明该工程是建粤公司承包的,说明当时成雪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许垂洪是建粤公司的代表,有权与成雪祥签署钢材购销合同。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成雪祥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供应钢材价值共计7890994.80元。建粤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向成雪祥支付货款合计3511378.50元。支付的支票上盖有建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许垂洪的印章。2013年4月9日,许垂洪出具欠条:我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许垂洪)承建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中水回收工程项目向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成秋林、赵建国)购买钢材,结至2013年3月31日共欠货款尾款金额4476064元。一、结至2013年3月31日前欠方确认共计违约金32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欠方按所欠货款金额(违约金不计算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直至货款两清为止。二、双方协商同意欠方在2013年4月15日前先付80万。剩余货款和违约金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付清货款,剩下余款按月息千分之三计息(不与第一条重复计算利息)直至余款两清为止。建粤公司2013年4月1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支付60万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80万元。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在出具的收据中写明:“今收到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联众不锈钢中水回收工程交来钢材款……”。2013年4月9日,成秋林代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出具结余货款的说明:在广州市联众不锈钢中水回收工程项目部,我方在许总的确认下,货款多出10万元。许总在新会船厂工地尚欠我方46000元未付。双方确认,我方欠下54000元未付给许总。此款在付我方最后一次货款中扣除。2014年5月5日,成雪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粤公司、许垂洪向成雪祥支付货款1876064元;2.建粤公司、许垂洪向成雪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每笔货款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分别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建粤公司、许垂洪承担。在原审庭审中成雪祥称在结算中多算了10万元货款。现同意扣除许垂洪在新会工地的货款。扣除后建粤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是1776064元,许垂洪应支付的款项是1822064元。成雪祥同意对建粤公司、许垂洪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计算的货款本金中扣除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与成雪祥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瑞达建材商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建粤公司还是许垂洪。成雪祥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建粤公司,建粤公司与许垂洪都认为是许垂洪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需方处写明是广东建粤许垂洪,成雪祥提交的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中水回收等工程施工总承包备忘录中载明许垂洪是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中水回收工程的项目经理,且有建粤公司盖章确认,涉案的货物也是送到工程现场,建粤公司开出的支付货款的支票上有建粤公司的盖章及许垂洪的印章,这些证据表明许垂洪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外观身份使成雪祥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购货行为得到建粤公司的授权或者是职务行为,同时建粤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许垂洪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粤公司与许垂洪称许垂洪只是建粤公司的供货商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建粤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成雪祥与建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基于许垂洪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粤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同时许垂洪也同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许垂洪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建粤公司对许垂洪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过结算,建粤公司尚欠成雪祥货款1779616.30元。因为成雪祥与许垂洪均同意扣除在新会工地的款项,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本案中予以扣除。成雪祥表示结算错误部分扣除后建粤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是1776064元,许垂洪应支付的款项是1822064元。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争议焦点二是违约金的计算。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欠款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在结算中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违约金为3200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了2013年4月1日起按月2.5%计算违约金。现许垂洪主张按月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欠条中约定的按月千分之三计息的条件“在2013年4月15日前先付80万”未成就,故仍应按月2.5%计算违约金。现成雪祥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畴,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一、许垂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雪祥支付货款1822064元;二、建粤公司在1776064元的范围内对许垂洪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许垂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雪祥支付违约金(截至2013年3月31日为320000元;以4376064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以3776064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以277606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以257606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177606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建粤公司对许垂洪上述第三项判决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成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成雪祥负担930元,建粤公司、许垂洪负担30070元。判后,上诉人许垂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许垂洪与成雪祥于2013年4月9日签署《欠条》,明确约定:1.结至2013年3月31日前,许垂洪确认欠成雪祥违约金共计32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许垂洪按所欠货款金额(违约金不计算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直至货款两清为止。2.双方协商同意许垂洪在2013年4月15日前先付80万,剩余货款和违约金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付清货款,剩下余款按月息千分之三计息(不与第一条重复计算利息),直至余款两清为止。上述《欠条》明确表明了违约金的计算应分为两种情况,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上述人已全部付清货款,则违约金应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许垂洪无法付清货款,则违约金应分为两个时间段计算:2014年6月30日前的违约金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利息,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而原审法院却将许垂洪与成雪祥关于分期支付货款的约定“在2013年4月15日前先付80万,余款和违约金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付清”理解为违约金计算的“前提”,否认了双方关于2013年6月30日前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明显属于理解错误。而且,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的错误理解直接导致了判决的不公,即“违约金按成雪祥的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许垂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许垂洪按以下标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雪祥支付违约金:截至2013年3月31日为320000元;以4376064为本金,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以3776064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以3776064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以277606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1月12日;以257606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1776064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成雪祥承担。被上诉人成雪祥答辩称:不同意许垂洪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雪祥认为,案涉欠条第一条约定的利息应该是违约金的性质,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相比已经大大降低了。欠条签署后许垂洪和建粤公司没有按期付清80万元,后面虽有支付款项,但已经构成违约。原审被告建粤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自2013年7月1日起应按照月息千分之三的标准还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许垂洪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欠条》的表述,“结至2013年3月31日前欠方确认共计违约金32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欠方按所欠货款金额(违约金不计算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直至货款两清为止”与“双方协商同意欠方在2013年4月15日前先付80万。剩余货款和违约金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如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付清货款,剩下余款按月息千分之三计息(不与第一条重复计算利息)直至余款两清为止”为独立的两款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按月息二分五厘”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截至时间是“直至货款两清为止”,并没有关于许垂洪上诉所主张的以该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的表述。而且,第二款约定“按月息千分之三计息”的是“剩下余款”,根据第二款的表述,该“剩下余款”应指扣除了许垂洪按照约定“在2013年4月15日前先付80万元”后的“剩余货款和违约金”。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许垂洪并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4月15日前向成雪祥支付80万元,如果按照许垂洪上诉主张的自2013年7月1日起应按照月息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则在许垂洪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许垂洪向成雪祥计付违约金的标准反而降低了,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此争议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垂洪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垂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上诉人许垂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