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马贵才、郭耀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3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郭耀荣,马贵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责人:梁卫邦。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俊华,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耀荣,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马贵才,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就诉被告郭耀荣、马贵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陈金好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称:2000年11月13日,原告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郭耀荣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郭耀荣承包原告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16.848亩鱼塘,承包款为每年9434.8元;承包期为五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告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郭耀荣尚欠承包款余款17174.16元未付。被告马贵才与被告郭耀荣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耀荣向原告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承包款1717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74.16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马贵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提交证据:《鱼塘承包合同书》、《律师函》、《鱼塘承包款还款协议》、《通知》、地图、《收据》。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郭耀荣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鱼窝头镇马克村六队水闸边、面积为16.848亩的鱼塘发包给郭耀荣承包;承包期为五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9434.8元,五年共计47174元;郭耀荣需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承包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承包款。合同落款处载有“郭耀荣”字样的签名。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主张,其已按约定将案涉鱼塘交付郭耀荣承包使用,但郭耀荣未按约足额支付承包款。2006年1月16日,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郭耀荣、马贵才就欠款展期达成《鱼塘承包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06年1月16日止,郭耀荣、马贵才尚欠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案涉承包款27174.16元未付,双方需于2006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7174.16元需于2006年5月28日前付清。落款处有“马贵才”字样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郭耀荣曾支付了10000元,尚欠17174.16元未付。2013年1月29日,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向郭耀荣发送《律师函》,内容为:郭耀荣尚欠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承包款1717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律师函》空白处载有“已签收原件确认签名:日期:郭耀荣2013.1.29.”的手写字体。现无证据显示承包款余款1717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已受偿。另查明,马贵才与郭耀荣于1994年7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1月16日,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将案涉鱼塘发包给马贵才承包并与马贵才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书》,承包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郭耀荣、马贵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鱼塘承包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已依约将案涉鱼塘交付给郭耀荣承包使用,郭耀荣亦应按约支付承包款。现郭耀荣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请要求郭耀荣支付承包款余款1717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2006年5月29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超过五年,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另,郭耀荣欠付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上述债务发生于郭耀荣、马贵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案涉鱼塘由二人共同承包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郭耀荣以个人名义欠付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上述债务应按郭耀荣、马贵才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马贵才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耀荣、马贵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马克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承包款17174.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74.16元为本金,自2006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由被告郭耀荣、马贵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