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雨祥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许晓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许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雨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祥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光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边。被告许晓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唐俊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原告张雨祥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浙江分公司)、许晓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祥的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光胜、被告许晓斌、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祥诉称,我系建德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市政维修人员。2014年4月16日,我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前路与江滨路叉路口维修路面施工作业时,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员工徐小平驾驶浙a×××××号轿车途经事故路段,与被告许晓斌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浙a×××××号轿车又撞向我,致我受伤。徐小平因转弯未依次通行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许晓斌因操作不当负次要事故责任,我无责任。我经住院治疗后,经司法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至今无法正常工作和劳动。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晓斌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并预付了赔偿款9000元,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预付了赔偿款10000元,对我的其余损失未能进行赔偿。另查,浙a×××××号轿车、浙a×××××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人民币94930.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许晓斌按责任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许晓斌负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张雨祥在审理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三、医药费发票(住院一份、门诊三份)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医药费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10周,营养期限8周,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五、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人民币605元。六、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七、建德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银行账户存取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起在建德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从事市政维修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八、更楼街道甘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除主要收入来源与城镇务工,还从事农业生产,年均收入为40000元。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关于责任承担,我公司认为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晓斌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249.8元,并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许晓斌为证明其答辩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份(提供原件核对),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晓斌垫付医药费1249.8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应扣除乙类药、丙类药、感冒药(2.96元),合计2176.92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80元(30元/天×76天);护理费认可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治疗过程中无手术、无大出血等情形,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交强险部分两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意承担70%。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晓斌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我公司承担1200元。交强险部分两保险公司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意承担30%。其他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许晓斌无异议,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认为鉴定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不认可,护理期限认可60天。经审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伤情及损失计算参照该份鉴定意见确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许晓斌无异议,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形,也未载明具体的日期,与原告处理事故实际支出情况明显不符,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在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经过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300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许晓斌无异议,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对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建德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从事市政维修工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许晓斌无异议,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对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村委会不是劳动保障部门,无权证明居民的收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户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收入情况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相关的计算收入的依据,该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许晓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15时30分,徐小平驾驶的浙a×××××号轿车途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府前路与江滨路叉路口与被告许晓斌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浙a×××××号轿车又撞倒路边施工人员原告张雨祥,造成两车受损及张雨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小平因转弯未依次通行负主要事故责任,许晓斌因操作不当负次要事故责任,张雨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已向原告张雨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晓斌已向原告张雨祥垫付医疗费10249.8元。另查明,浙a×××××号轿车的驾驶员徐小平系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的员工。被告中石化浙江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号轿车车主许挺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612.77元(含被告许晓斌垫付的医药费1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60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52991.4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00704.17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了痛苦,结合事故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各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徐小平因转弯未依次通行负主要事故责任,许晓斌因操作不当负次要事故责任,张雨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徐小平负7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许晓斌负30%的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建德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工作,事故客观上造成其劳动收入的减少,根据其发放的工资数额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6000元。因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保外用药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各向原告张雨祥支付赔偿款46895.7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38.94元、被告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73.83元。中石化浙江分公司已向原告张雨祥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应付赔偿金中扣除;被告许晓斌已向原告张雨祥垫付医疗费10249.8元,应在被告平安财险建德支公司应付赔偿金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雨祥保险金人民币45234.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雨祥保险金人民币40219.73元。三、驳回原告张雨祥的其他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289元,由原告张雨祥负担321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负担510元,被告许晓斌负担458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骆 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