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洲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4)东洲民初字第68号原告江西兴和置��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诉被告章永明、刘卫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章永明,刘卫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洲民初字第68号原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南湖路146号怡景阁不分单元110,组织机构代码:75421667-6。法定代表人:邹文彬,职务:董事长。原告:邹文彬,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小晓,系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系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章永明,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伍英,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彬,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邹文彬诉被告章永明、刘卫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小晓,被告章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伍英、被告刘卫彬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公司、邹文彬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永明素不相识,也无业务及资金借贷往来。2011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刘卫彬的指定委托上海和一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将100万元还款汇入被告章永明的账户,以此作为归还被告刘卫彬的借款100万元。后来原告与被告刘卫彬因借贷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庭审中,被告刘卫彬的代理人当庭否认曾指定原告代其向被告汇款并依此冲抵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被法庭采信并告知原告另行主张不当得利之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10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43387.67元,并请求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永明辩称:被告章永明的主体不适格,章永明是帮被告刘卫彬代收代转等工作,该100万元本是被告刘卫彬应得款项,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刘卫彬辩称:上海和一投资有限公司与两原告共欠我5.7亿元,这100万元是原告归还欠我的借款。经审理查明:邹文彬和章永明素不相识,两原告与章永明也无业务及资金借贷往来。2011年期间,由于兴和公司、邹文彬与被告刘卫彬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往来,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按照被告刘卫彬的要求,委托上海和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代其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章永明的账户,以此作为归还刘卫彬的借款。同日,章永明在刘卫彬的要求下,将该100万元转至刘卫彬的司机即本案证人刘辉名下。后原告兴和公司、邹文彬与被告刘卫彬因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江西���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该案庭审中,被告刘卫彬的代理人否认曾指示原告代其向被告章永明汇款以冲抵100万元借款,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判决,未认定上述汇款为代被告刘卫彬还款的事实,故原告认为被告章永明无权收取该100万元款项,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审理中,被告章永明提交授权委托书、指定代收代付确认书、转账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号、卡号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详单、证人刘辉证言,证明被告章永明因在本案被告刘卫彬处工作,应刘卫彬的要求收取原告的款项,同时又应刘卫彬的要求将原告诉请的款项转至其司机刘辉账户,原告与章永明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指定代收代付确认书、证人刘辉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兴和公司、邹文彬通过和一公司向被告章永明汇款10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刘卫彬借款,刘卫彬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表示该100万元款项不是其指示支付的,原告兴和公司、邹文彬据此要求章永明返还该款项而引起的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章永明在收到本案100万元款项前,与兴和公司、邹文彬无债权债务关系,兴和公司、邹文彬在(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500万元款项是否作为其归还刘卫彬的欠款未作认定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章永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章永明主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刘卫彬在本案的陈述与其在(2013)赣民一初字第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陈述不一致,但根据该100万元款项的走向��即章永明在收到该100万元后,即将该款项按刘卫彬要求汇给其司机刘辉,章永明在向刘辉汇款之前,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另结合证人刘辉亦认可该款项属被告刘卫彬所有,可以认定刘卫彬在本案中的陈述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故章永明收到的100万元款项,应是兴和公司、邹文彬对刘卫彬的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万元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与刘卫彬债权债务关系中主张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原告江西兴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戚荣剑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谭四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