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柳士福与叶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士福,叶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柳士福。委托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新。原告柳士福与被告叶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士福的委托代理人潘舜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士福诉称: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共计30000元,并写下借条。现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叶建新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8月10日向柳士福出具三份借条,每次均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30天、60天。2013年5月10日,叶建新承诺:向柳士福借款10000元,以灰色别克赛欧(苏E×××××)作抵押,在此期间,不得转让、买卖他人,直至还清。到期后,叶建新未归还,至柳士福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柳士福与被告叶建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建新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新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士福借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叶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