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云飞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卓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未上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卓资县看守所。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卓资山镇馨雅网吧一楼楼道内,以语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将刘某某的白色红米NAOT智能手机抢走,经乌兰察布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88元。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因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2年2月16日止。被告人吕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新罪,已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我抢被害人的手机时,没有和被害人说话,也没有动手抱被害人,摸被害人,没与被害人有过肢体接触行为,我抢了被害人的手机就跑,我认为我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抢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进入卓资县卓资山镇馨雅网吧一楼楼道内从被害人刘某某手中将其黑色红米NOAT直板手机一部夺走,逃离现场。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088元。案发后,卓资县公安局将被抢手机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报案材料;(2)扣押物品清单;(3)扣押的被抢手机照片;(4)辨认笔录一份;(5)现场指认笔录一份;(6)乌兰察布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7)办案说明一份;(8)领条一份;(9)(2011)卓刑初字第10号、(2011)卓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以语言威胁被害人,强行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及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指控,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的有关公诉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烨审 判 员 刘歆徽人民陪审员 张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