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某等十二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辩护人谢某,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祝某某,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辩护人刘某,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某某,重庆朝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被告人贺某某,女。被告人郑某某,女。被告人赵某某,女。被告人周某,男。被告人吴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吴某,男。被告人张某,男。被告人唐某某,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4)第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谢某、祝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叶某某以及被告人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先后加入了名为阳光工程连锁销售网络的虚假西部大开发扶贫项目。该网络要求加盟者至少交纳3800元购买“产品”获得成员资格,之后可继续购买“产品”或发展他人加入。成员从低到高被划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成员数或者购买“产品”所缴纳的金额数作为层级晋升的依据,从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购买“产品”所缴纳的费用中按各层级对应比例分配佣金和返利。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加入该传销网络后,均自行发展下线或者通过自己的下线发展间接下线,组织自己的下线、间接下线开展上述活动,并向下线、间接下线分配佣金、返利款。2014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将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精品家常馆聚集,准备给下线人员发放佣金、返利款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等19人当场抓获,从现场扣缴了参与人员用信封分装的用于发放佣金和返利的现金、工资表、信封、佣金表等财物。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冻结了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唐某某用于上述活动的资金和通过上述活动牟取的利益共计人民币1,212,744.21元(其中,扣押的现金:黄某322,279元,段某某369,569元,贺某某29,951元,郑某某40,098元,赵某某51,134元,周某50,600元,吴某某36,162元,刘某某18,566元;张某23,994元,唐某某14,060元,冻结银行账户存款:杨某某256331.2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佣金明细表、信封、传销网络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谢某、祝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6月前加入传销组织,其在此之前的收入合法,其被扣押的资金不全是犯罪所得;2、黄某只是传销��动的参与者,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没有重要作用;3、黄某犯罪所得较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当庭自愿认罪,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刘某、叶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某某仅是传销活动的积极参与者,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段某某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以参加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加纳费用获取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以直接、间接发展的人员缴纳的金额作为计酬、返利及层级晋升依据的传销组织后,继续引诱他人参与该组织,组织、领导加入者开展上述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在传销组织中均自行发展和管理下线,应当对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均为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黄某、段某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及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供述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笔资金均用于传销活动,对此有银行账户查询结果单及流水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辩护人关于���某被扣押的部分资金不属于本案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吴某、张某、唐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各被告人罪行、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段某某、杨某某、贺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周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唐某某犯罪所用的资金及所得财物,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六、被告人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七、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八、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九、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十三、没收本案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资金及违法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一万二千七百四十四元二角一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