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周某某,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昊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三被告是父母、子女的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2011年4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父母亲杨某某、袁某某签订关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并一次性支付了5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同)18万元,即每月租金3,000元。杨某某、袁某某于2011年5月入住房屋。后袁某某发现被告周某某与杨某某系第三者关系,即产生争吵,袁某某也无法继续居住该房屋,袁某某2012年3月搬离,此后袁某某和原告曾回到房屋,但是周某某一直吵闹甚至报警,导致袁某某无法继续居住,袁某某搬离后杨某某一人居住上述房屋至去世。袁某某一共居住11个月,至此,杨某某、袁某某实际产生租金33,000元,剩余147,000元租金是杨某某、袁某某的共有财产,袁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故剩余租金的一半73,500元应是袁某某的遗产,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袁某某的所有遗产由原告继承,原告现在仅主张73,375元。另外,承租人死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且承租人不能使用房屋的,应当不付或少付租金。原告虽未向被告提交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但是原告无法入住的事实已经是解除合同一种表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袁某某的剩余租金73,375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是于2013年5月接走袁某某,故袁某某在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同时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袁某某的剩余租金70,500元,(18万元-3,000元/月*13个月)/2人。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收到杨某某现金支付的18万元款项,但是每月房租应是租赁合同约定的3,500元。原告陈述的第三者等情况不属实。袁某某的具体居住时间被告并不清楚,袁某某、原告均未告知被告,根据生效判决书中杨某某陈述2012年5月23日袁某某被接走,但该情况被告并不知晓。现被告认可法院判决书的记载,即认可袁某某于2012年5月搬离。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承租人死亡租赁合同即自然终止,该合同应是效力待定,需要继承人明确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终止,且承租人杨某某直至2013年5月去世一直居住该房屋,故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因双方未交接,该房屋现在空置。现在应先解除租赁合同、交接房屋、结清费用,故被告同意以本案起诉日期起算,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退还原告剩余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二人之子。案外人杨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系二人之子,杨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死亡,袁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为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张某共同共有。2011年4月,张某某与杨某某、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杨某某、袁某某承租某路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月租金3,5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另需支付保证金7,000元,合同另有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后续租等条款。落款处张某某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杨某某、袁某某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10日,张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房租18万元整(五年房租)。”杨某某、袁某某并未缴纳租赁保证金。2012年5月,袁某某搬离某路房屋,并未与被告交接,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2012年6月,袁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审理中,因袁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法院裁定该案终结诉讼。2012年12月初,杨某某起诉本案原告杨某,称袁某某名下的5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未经杨某某同意转移上述财产严重侵犯了其利益,要求杨某返还其5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案审理中查明,2011年,杨某某、袁某某将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某新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新村房屋”)出售后取得售房款118万元。2011年8月10日,杨某某、袁某某共同签署《备忘录》一份,内容为:“经共同商量,将售房款壹百万元由夫妻各百分之五十,即每人伍拾万元分二本卡存入银行作为养老款,未经老人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之后,杨某某、袁某某以各自名义分别向个人名下账户存入售房款50万元。2012年8月,袁某某将其名下的50万元存款全部转移至杨某名下。法院审理后认为袁某某生前将其所有的50万元存款转至杨某名下,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底,杨某某起诉杨某等人法定继承纠纷案,审理中,因杨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死亡,法院裁定该案终结诉讼。2013年9月,周某某起诉杨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遗嘱继承纠纷案,该案审理中周某某申请的证人陈述,2012年5月杨某接走袁某某,之后袁某某未再回某路房屋。该案另查明,杨某某、袁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5年租金共计1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周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当属有效,周某某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故杨某某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由周某某取得。对于袁某某名下的遗产,杨某提交的“遗嘱”经鉴定系袁某某所书,为袁某某的自书遗嘱,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故袁某某名下的遗产应当由杨某继承。同时法院认定某路房屋五年的租金18万元,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由当事人由另行解决。审理中,原告称其搬离某路房屋时因杨某某仍继续居住,故袁某某仅将自己的物品全部搬离,房屋内已经没有袁某某的物品。原告明确如果被告认为房屋内还有袁某某的物品,原告也不再主张权利,由被告自行处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裁定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76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出租人)与杨某某、袁某某(承租人)签订关于某路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张某某收取了5年的租金,杨某某、袁某某开始使用房屋,双方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袁某某死亡,2013年5月28日杨某某死亡,至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杨某某、袁某某死亡后,并不存在生前其他共同居住人,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而终止。合同终止后,承租人杨某某、袁某某已支付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租金103,500元应当予以返还,由杨某某、袁某某的继承人各半取得。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杨某某、袁某某向张某某支付了某路房屋5年的租金共计18万元,因此每月租金应为3,000元,被告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500元计算剩余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死亡后,被告周某某作为杨某某的遗赠抚养人、张某某的妻子,同时亦是某路房屋的所有权人,理应清楚杨某某的情况、房屋的情况,但周某某却怠于行使对房屋的权利,故被告要求按照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计算剩余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5月,袁某某搬离房屋,杨某某仍继续居住房屋,此时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而袁某某亦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也未与出租人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从2012年5月计算退还租金,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原告为袁某某的继承人,故原告有权取得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4月15日租金的一半即51,750元。杨某某、袁某某的租赁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张某某,由张某某收取租金,此为张某某、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仅系张某某个人收取租金,故应由张某某、周某某夫妻共同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而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取得了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51,7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计817元,保全费753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62元,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