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吕素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吕素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外宜兴埠东马道。法定代表人刘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瑜,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吕素稳,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仁庆,天津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素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瑜,被上诉人吕素稳的委托代理人滕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素稳于2013年2月入职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工贸),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吕素稳岗位为操作工,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为:按劳取酬;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报酬,且不低于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500元,周六加班工资400元,社会保险400元。在其他事项中包括:因工作不稳定,双方约定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时,泰祥工贸未给吕素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6日,吕素稳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左手被机器砸伤。经诊断为左手多发骨折、肌腱断裂,行手术治疗。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泰祥工贸已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吕素稳未回单位工作。2014年3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认定工伤。同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认定通知,主要内容为吕素稳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包括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4个月,即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意见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日,向吕素稳制发残疾证,载明工作单位为泰祥工贸,伤残部位为左手,伤残等级为七级。在停工留薪期前期,泰祥工贸已向吕素稳支付工资,但未足额支付。原审庭审中,双方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诉请意见,均作出调整。泰祥工贸表示同意支付吕素稳停工留薪期中,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750元,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763元。泰祥工贸表示同意支付吕素稳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吕素稳表示撤回针对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请主张。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就确认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吕素稳已另行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故吕素稳当庭表示就本案撤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吕素稳于2014年7月2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9月4日做出仲裁裁决后,吕素稳、泰祥工贸均不服,先后起诉。此为吕素稳第二次提出仲裁申请,前次为2014年1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吕素稳诉讼请求:1、泰祥工贸支付吕素稳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50元,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工资5800元;2、泰祥工贸支付吕素稳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泰祥工贸支付吕素稳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护理费7400元;4、泰祥工贸支付吕素稳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营养费6000元;5、泰祥工贸支付吕素稳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交通费3000元;6、泰祥工贸支付吕素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28元;7、泰祥工贸支付吕素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80元;8、泰祥工贸支付吕素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20元;9、诉讼费用由泰祥工贸承担。被告泰祥工贸辩称,吕素稳所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不同意赔偿。吕素稳入职后,要求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吕素稳负有一定过错,不同意赔偿吕素稳诉请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吕素稳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泰祥工贸诉讼请求:1、泰祥工贸不予支付吕素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5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763元;2、泰祥工贸不予支付吕素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28元;3、泰祥工贸不予支付吕素稳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诉讼费用由吕素稳承担。被告吕素稳辩称,请求驳回泰祥工贸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与作为原告的诉请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吕素稳入职泰祥工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组成方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此作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吕素稳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工伤事故,经评定为七级伤残,应享受工伤待遇。由于泰祥工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分别承担的工伤待遇项目,一并均由泰祥工贸承担。针对各项待遇项目分析如下:第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吕素稳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低于2013年度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的60%,故应以当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556元为标准,计算1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228元,由泰祥公司承担。泰祥工贸认为吕素稳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不予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问题,《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庭审中,双方经调整与确认后,泰祥工贸表示同意支付吕素稳停工留薪期中,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750元,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763元,原审法院照准;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保险待遇问题,《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庭审中,泰祥工贸表示同意支付吕素稳2013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审法院照准;第四、生活护理费的保险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吕素稳的伤情已经伤残等级评定,但该结论无生活护理等级的内容。故吕素稳主张支付生活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吕素稳当庭撤回就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诉请,原审法院照准。关于主张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三)、(七)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素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28元;二、被告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素稳201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2750元,以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763元;三、被告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素稳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四、驳回原告吕素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祥工贸承担7元,吕素稳承担3元,泰祥工贸承担的部分,由泰祥工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吕素稳。”一审判决后,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28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明确表示无需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以工资形式向其支付。故被上诉人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被上诉人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33228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为每位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受到工伤伤害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理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但该约定因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当属无效。上诉人虽主张因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材料,至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所做其他项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速 录 员 卢 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