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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习文、浦伟民等与无锡市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浦卫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习文,浦伟民,浦伟娟,无锡市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浦卫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文。上诉人(原审原告)浦伟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浦伟娟。委托代理人王健(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148号3楼。法定代表人丁源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玉,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卫国。委托代理人孔令胜。上诉人张习文、浦伟民、浦伟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诚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浦卫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浦卫国系浦剑英之子。浦剑英之父母浦玉泉(已故)、母亲张荷秀(已故)夫妇共生有二子三女,即长子浦剑英(2007年死亡)、次子浦剑虹(1997年死亡)、大女儿浦素梅、二女儿浦素菊、小女儿浦素琴。张习文系浦剑虹之妻。浦剑虹和张习文夫妇婚后共生有一子一女,即浦伟民、浦伟娟。1951年土改时,浦剑英家的祖遗房屋共有二处,一处坐落原无锡县南泉区塘山乡石塘西街头瓦屋3间,该房屋在1951年土改登记时,户主为浦剑英,共有人为6人;另一处坐落原无锡县南泉区塘山乡石塘东街头瓦屋2间,户主为浦剑英,无其他共有人。1990年12月8日,经原无锡县土地管理局核准,浦剑英领取了坐落原无锡县南泉区塘山乡石塘东街头瓦屋2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即本案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28日,因建设高浪西路与金石路交叉口东北侧区域基础设施整理项目需要,土地使用者浦剑���名下的房屋被拆迁,由浦剑英之子浦卫国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协议》)。张习文、浦伟民、浦伟娟因拆迁公司擅自单独与浦卫国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剥夺了其共有房屋的处分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违法无效,并由拆迁公司承担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1951年无锡县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2份、原无锡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锡土集建(1990)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房屋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拆迁公司营业执照、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锡政拆通《2011》第12号)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习文、浦伟民、浦伟娟请求确认拆迁公司与浦卫国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并提供了1951年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此证明浦卫国之父浦剑英名下的房屋,仅是浦剑英代表其他共有人登记了房屋的权属,不能就此证明房屋所有权均为浦剑英所有。但在1951年土改时,三原告祖遗房屋存有两处,且分别予以登记了房屋的权属:一处房屋权属登记户主为浦剑英,共有人有6人;另一处房屋权属登记户主也是浦剑英,但无其他共有人,即讼争房屋,浦剑英又于1990年10月8日领取了该房屋的锡土集建(1990)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所述,土改遗留的房屋权属,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本案争讼的房屋所有权在土改时登记在浦剑英一人名下,且该房屋在1990年浦剑英重新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故该房屋所有权应为浦剑英所有。因浦剑英已故,由其子浦卫国与拆迁公司对登记在浦剑英一人名下的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合情合理合法。故对原审原告提出确认《房屋拆迁协议》无效,予以撤销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习文、浦伟民、浦伟娟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张习文、浦伟民、浦伟娟负担。张习文、浦伟民、浦伟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祖遗房屋的产权登记上有一处登记了户主,其他处未填,应理解为当时工作人员的简单处理,因为该产权登记簿多处都没填写,若理解为没填写的就没有,显然不合事实。2.浦剑英领取的锡土集建(1990)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不足以证明涉拆房屋产权归浦剑英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拆迁公司辩称:1、拆迁公司依据权利证明书拆除涉案房屋,并签订拆迁合同,产权调换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产权人的实体权利。2、涉案房屋系原石塘街东街头房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权利。3、涉案房屋权属证明确所有人为浦剑英,没有其他共有使用人,也未注明是登记代表人。4、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浦卫国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理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浦卫国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东街头祖居房屋从1951年6月开始归浦剑英一人所有,两证同日颁发,上诉人称系工作人员简单处理的说法不能成立,而1990年浦剑英换取的新证更能证明其是该处房屋的产权持有人。浦卫国作为产权人的儿子有权与拆迁办��订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论是涉案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还是土改登记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相应权利人均为浦剑英。拆迁公与登记产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浦卫国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上诉人仅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产权登记簿多处都没填写,当时工作人员简单处理遗漏了房屋共有人,拆迁公司在明知有共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单独与浦卫国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侵犯了其权利”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张习文、浦伟民、浦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