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旭同诉被告郭德宜、罗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旭同,郭德宜,罗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3283号原告姜旭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现住辽中县。被告郭德宜,男,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罗素清,女,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姜旭同诉被告郭德宜、罗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旭同委托代理人刘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德宜、罗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因购买校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尽快还款。后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德宜未提供答辩。被告罗素清未提供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6日二被告因购买校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尽快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明:“借条,今有郭德宜向姜旭同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郭德宜,2012.3.26”。后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辽中县刘二堡镇北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辽中县人民法院对证人郭丰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德宜、罗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宜、罗素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旭同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德宜、罗素清对上述所欠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德宜、罗素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郭万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