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晓君与何永祥,周昌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何永祥,周昌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陈晓君,女,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期波,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何永祥,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昌良,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晓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何永祥、周昌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薇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君、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期波,何永祥,周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君诉称:2014年7月19日21时,被告何永祥驾驶渝AT90**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公租房C区2号门路段越过道路中心施划的双黄线掉头时,与其相对方向周昌良驾驶的,搭载胡德彬、陈晓君、胡馨悦的车牌号为渝BBH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昌良承担次要责任,胡德彬、陈晓君、胡馨悦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门诊治疗,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1050元,续医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50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0**轿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根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对误工费和续医费不予认可。渝AT90**轿车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互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0**轿车系公司车辆,由职工何永祥驾驶,认可何永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互邦公司垫付医疗费858.8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和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一致。被告何永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与互邦公司一致。被告周昌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BH9**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周昌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和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1时,被告何永祥驾驶渝AT90**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公租房C区2号门路段越过道路中心施划的双黄线掉头时,与其相对方向周昌良驾驶的,搭载胡德彬、陈晓君、胡馨悦的车牌号为渝BBH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该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0952014039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昌良承担次要责任,胡德彬、陈晓君、胡馨悦无责任。陈晓君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58.86元。另查明:渝AT90**轿车登记车主为互邦公司,事故发生时,何永祥系履行该公司职务。渝AT90**轿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渝BBH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周昌良,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与周昌良系有偿搭载。还查明,陈晓君的医疗费858.86元已由互邦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何永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昌良负次要责任,陈晓君无责任。本院认定何永祥的赔偿比例为70%,周昌良的赔偿比例为30%。因陈晓君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互邦公司、周昌良的赔偿责任。对陈晓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l、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专用收据,共计858.86元;2、误工费。根据医药费专用收据日期,原告门诊治疗2天,认可误工天数2天。原告虽举示了收入证明,但是没有举示收入减少的证据及完税证明,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2天×80元/天=160元;3、续医费。原告无相关证据,经释明后也未提出司法鉴定,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018.86元。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晓君医疗费858.86元。因该医疗费已由互邦公司垫付,故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支付858.86元给互邦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晓君误工费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晓君误工费160元;二、驳回原告陈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薇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