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肖某甲,伍某甲与伍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伍某甲,伍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肖某甲,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某甲,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明阳,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乙,曾用名肖某乙,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甲、伍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伍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明阳,被告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伍某甲诉称,被告原名肖某乙,系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社肖某丙的养女,肖某丙系原告肖某甲的叔爷。因肖某丙单身,没有能力抚养被告,在被告到上学的年龄时没有钱送被告读书。2002年1月,肖某丙找到原告夫妇,再三要求原告收养被告。后经原告夫妻商量,考虑到肖某丙确没有能力抚养小孩,遂同意抚养被告,供其读书,并取名为伍某乙。因原告夫妻在1983年已生育了一女伍某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子女的条件,但考虑到被告读书必须要上户口,便将被告的户口上在了原告肖某甲的户头上,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收养手续。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近10年,上完初中便离家外出打工,很少与二原告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诉讼中变更)。被告伍某乙答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其到了读书的年龄被肖某丙送给了二原告,之后一直是二原告在照顾其生活,为了读书才上的户口。现自己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和二原告联系,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伍某甲、肖某甲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丙。肖某丙住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系肖某甲的亲戚,于1994年在贵州遵义捡养一女取名肖某乙。因肖某丙系单身,没有经济能力抚养肖某乙,在肖某乙到了上学的年龄却无能力供其读书。肖某丙遂找到伍某甲、肖某甲夫妻,要求伍某甲、肖某甲收养肖某乙,伍某甲、肖某甲考虑到肖某丙确实经济困难,同意抚养肖某乙,为其改名伍某乙。为了伍某乙能上学读书,伍某甲、肖某甲于2002年1月23日将伍某乙的户口迁移到肖某甲的户头上,户口本上的全户人口增减原因载明为“收(寄)养移入”,与户主(肖某甲)的关系载明为“二女”,还载明“2002年1月23日由重庆市铜梁县某某所某某村某某组迁来”。后伍某乙一直跟随伍某甲、肖某甲生活,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伍某乙初中毕业后外出打工,与伍某甲、肖某甲联系较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迁出注销证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第某某村民小组联合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证人肖某丙、李某某、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伍某甲、肖某甲在已于1983年11月24日生育有一女伍某丙的情况下,于2002年1月23日起开始收养伍某乙,伍某甲、肖某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其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的实质要件。伍某甲、肖某甲在收养伍某乙后,虽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但未按法律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其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的形式要件。故伍某甲、肖某甲要求确认与伍某乙的收养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伍某甲、肖某甲收养被告伍某乙的收养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伍某甲、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