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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培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元,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溆浦县龙王江乡邱家湾村七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李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培元在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万成公司建筑工地与被害人闫计划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培元用榔头将被害人闫计划头部砸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闫计划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培元在湖南铁路衡阳站被铁路公安处衡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培元家属对被害人闫计划赔偿损失人民币79000元,被害人闫计划对被告人李培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培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证人闫前进、刘亚飞、夏大陆、吴君彪、李延国证言,被害人闫计划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培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培元又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培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培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