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国渤实业有限公司与沈林琪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渤实业有限公司,沈林琪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上海国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刘娇,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琪。原告上海国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林琪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娇,被告沈林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陆某、胡某某、秦某某、鄢某某共同设立了原告。2014年5月,被告提出退出原告,并写下还款计划,愿意承担原告的债务人民币77,940元,分期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7,940元,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47,94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辨称:其不是原告的隐名股东,还款计划系其醉酒状态下所写,其不欠原告钱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陆某、胡某某、秦某某、鄢某某,出资比例均为25%。同月2日,陆某、胡某某、秦某某、鄢某某与被告共同形成原告董事会决议,一致推选陆某为原告董事长,推选被告为原告董事,陆某等四人各分5%股权给被告,被告持股比例总计20%。同年4月,五人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燊懋实业有限公司。同年5月12日,原告制作打印债务清单1份,注明原告总债务金额898,700元,每个股东承担179,740元,被告承担金额为179,740-1,800-10万=77,940元。被告在该清单的正反面书写还款计划,写明因公司经营问题,决定到同年5月15日结束原告、上海燊懋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及事务,董事会进入清算程序,被告作为股东提交负债部分,并退出两家公司;被告实际承担原告债务77,940元,于同年6月10日前还款3万元,同年10月1日前还清。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虽未登记为原告股东,但被告系原告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可予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债务金额77,940元,此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系被告作为原告出资人的法定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倍计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琪支付原告上海国渤实业有限公司欠款77,94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77,94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3万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47,94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之前给付的,则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50元,减半收取为87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慰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夏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