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农民,住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枫木山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上梧江瑶族乡枫木山村兰桂岭组唐家岭存在地界纠纷的树木归属权发生争执经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12月9日,潘某某与易某某等4人用油锯锯树被龚某某发现。在当地村干部调解双方纠纷的过程中,龚某某与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龚某某手持柴刀将潘某某的后脑砍伤,经鉴定,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龚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某某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湘永泷(2014)司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柴刀一把、证人谭某某、赖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双牌县公安局上梧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龚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双牌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 来源:百度“”